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2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2218號
- 原告
- 廖李成
- 被告
- 標達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漢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次按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及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此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份在卷可按;且系爭本票未載明付款地及發票地,有系爭本票附卷可按,依上開規定,應以票據記載發票人即原告之住居所所在地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5樓為付款地,故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