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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羅富美
  •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珠、楊永剛

  • 原告
    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2333號原   告 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珠 訴訟代理人 劉志堅 被   告 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剛 訴訟代理人 李智宏 曾日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其等所訂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0條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事項,如經涉訟,雙方合意以工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依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本件駐衛保全服務之所屬標的物為 桃園機場捷運主線及機場之軌道工程,足見兩造合意以工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依駐衛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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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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