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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43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437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怡仁
- 訴訟代理人
- 呂梅蘭
- 訴訟代理人
- 陳豊文
- 被告
- 棋鎂照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支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27日所簽發,票號為UA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18,700 元,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之支票乙紙。詎該支票經原告於102年7月29日向付款銀行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嗣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8,700 元,及自10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18,700 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