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陳君鳳、陳君鳳
- 法定代理人許文鍾、林樂萍、黃建誠
-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福樂企業有限公司法人(原名:坤綸企業有限公司)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465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福樂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坤綸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建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婕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福樂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福樂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福樂企業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伍佰元、新臺幣肆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福樂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福樂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佰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福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樂公司)應將本件租賃物返還予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撤回上開返還租賃物部分之訴,依首揭規定,原告撤回其訴之行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福樂公司於民國101年8 月3日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簽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SHAR P廠牌、M-SH-AR5620機型之20CPM黑白數位影印機乙臺(下稱系爭租賃物),並約定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按影/列印張數收費,租賃期間自101年8月3日起至106年8月2日止,共60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張費用則自起租日起,按每月為1期,每期基本費用120元、單張金額則按黑白A4乙張以上0.4 元計收。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予被告福樂公司,被告福樂公司即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 項約定,按月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詎被告福樂公司繳交3 期租金後即拒不付款,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乃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福樂公司給付,惟仍未獲置理。經查,被告福樂公司尚積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第4 至12期已到期之租金9,000元及相當於第13至60期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48,000元,合計57,000元;積欠原告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240元及按終止當期6 倍計算之違約金720元,合計960元。而被告黃建誠係被告福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中段之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台北三張犁郵局第1245號、第1425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出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 款:「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⑴承租人(即被告福樂公司)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即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或供應商(即震旦行公司)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同條第3 項:「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供應品交付供應商,絕不提出異議、阻擾及其他請求;承租人未返還標的物,出租人授權供應商逕行派員取回標的物」、第8 條第1 項:「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等約定,本件被告福樂公司既有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經催繳仍拒不給付等情,則依前揭約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核無不合,應認系爭契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02年7月25日合法終止,則依前揭約定,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福樂公司給付自第4期起至12期止已到期之租金9,000元、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福樂公司給付計張費用240元,及均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就出租人及供應商之損失分別負賠償責任,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福樂公司遲延支付租金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兩造間約定租金金額、基本計張費用每期各1,000元、120元,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原告已請求遲延利息,故原告因被告福樂公司遲付租金所受之損害並不高;本院並斟酌被告福樂公司係自101年8月起承租使用系爭租賃物,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因被告福樂公司自第4期即101年11月間起積欠租金,至102年7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僅相當於約定租賃期間之1/4 ,且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業已取回系爭租賃物,而得再行出租他人收益等情,是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以相當於未到期所有期數租金總額48,000元(即48期 ×1,000元)為違約金請求 被告福樂公司給付,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000元為宜。而原告震旦行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已毋庸提供耗材及維修保養服務,仍請求終止當期計張費用6 倍金額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爰衡酌經濟狀況、原告震旦行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福樂公司如能履約,原告震旦行公司可享之利益等情,認就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福樂公司給付之違約金額應予酌減為360 元(即計張費用3倍)為適當。 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違約金部分,原告與被告福樂公司既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觀諸兩造約定內容並參酌前開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該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原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為民法第272 條所明定,是連帶債務須當事人之明示或法有明文方得成立。原告主張被告黃建誠應就被告福樂公司前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係以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等語為據。然被告福樂公司與被告黃建誠在法律上之人格互異,系爭契約書上蓋用被告福樂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大小章,依一般法則被告黃建誠係以被告福樂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用印,尚難遽認被告黃建誠亦為契約當事人。前開被告福樂公司負責人應就系爭契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款,既未經被告黃建誠以個人身分明示同意,對被告黃建誠即無拘束力,要難認為被告黃建誠已明示同意為被告福樂公司之連帶債務人,而法律亦無當法人與他人締約時,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連帶債務人之明文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黃建誠與被告福樂公司連帶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即非有據。 從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3項、第8條第1項請求請求被告福樂公司給付積欠租金9,000元及違約金20,000元,合計29,000 元,及其中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原告震旦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3項、第8條第1 項請求被告福樂公司給付積欠計張費用240元及違約金360 元,合計600元,及其中2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及對被告黃建誠所為連帶給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福樂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福樂公司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鄭玉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