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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54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詹駿鴻詹駿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541號

原告
鄭詠方
被告
無限快買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郭亦偉
法定代理人
鮑德方
法定代理人
陳慰萱
法定代理人
孫佳宗
法定代理人
朱克勤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朱芊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254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2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袁素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限快買有限公司(下稱無限公司)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被告郭亦偉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原告提出被告無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郭亦偉戶籍謄本各1紙在卷為憑;另本件票據付款地均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即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之所在地,亦有支票影本3紙在卷可稽,依上述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限公司業於民國89年10月3日經主管機關以臺北市政府89年10月3日北市建商二字第00000000號函撤銷其公司登記,有被告無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無限公司即應行清算,而被告無限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自應由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被告無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其股東為鮑德方、朱克勤、陳慰萱、孫佳宗、郭亦偉,故列其等為被告無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三、原告主張:㈠伊執有被告無限公司所簽發,並均經被告郭亦偉背書,付款人均為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付款地均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61,271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1,161,271元,及自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對被抗辯略以:系爭支票於83年、84年時並未載發票日,101年到期日係原告於提示時自行填載等語。㈢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

四、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簽發系爭支票,被告無限公司固然於84年間向原告週轉款項,然當時支票章及支票本均在原告處,系爭支票之筆跡亦非被告郭亦偉所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另按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分有明文。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民事判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所持系爭支票發票日欄位於被告無限公司簽發時並未記載,亦未授權原告可自行填載,乃係原告於提示時自行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等情,業經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自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法規及判例意旨,系爭支票既有發票日未載即必要記載事項之欠缺,該支票自為無效,是以,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屬無效而無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義務等語,尚非無據。

六、從而,原告基於系爭支票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無限公司應負發票人之責、被告郭亦偉應負背書人之責而請求給付1,161,271元,及自附表所載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12,5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款(新臺幣)│發  票  日  │      提示日        │ 支票號碼   │
├──┼───────┼──────┼──────────┼──────┤
│一  │627,000元     │101.09.20   │    101.09.21       │CA0000000   │
├──┼───────┼──────┼──────────┼──────┤
│二  │334,271元     │101.09.20   │    101.09.21       │CA0000000   │
├──┼───────┼──────┼──────────┼──────┤
│三  │200,000元     │101.09.20   │    101.09.21       │C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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