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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26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張明輝

原告
美特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福生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告
林奕辰即采奕小館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原告美特多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奕辰即采奕小館間請求給付貨款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里區○○里○○00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另依原告起訴狀證三債權轉讓證明書所載,其契約履行地係在台中市大里區益民路,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亦非屬本院管轄區;此外,兩造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足見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至被告與另一原告美樂多股份有限公司間縱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核與原告無涉,原告既無共同管轄之原因,無從援引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主張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契約履行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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