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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6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61號

原告
美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田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告
林奕辰即采奕小館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261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因履行本契約書所產生一切爭議,須透過雙方友好協商解決,如不能透過協商解決,雙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訴訟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訂美樂多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史提克重量級牛排”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伊授權被告使用史提克重量級牛排服務標章,及提供管理指導、行銷規劃、食材貨物品名及價格表,並指定食材供應商,以利被告進貨烹調銷售,被告則應按月支付行銷督導費用及按期支付貨款,否則伊有權解除契約,並得沒入被告所繳付之保證金(見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8條及第18條之約定)。嗣被告雖於101年9月底決定終止營業,惟就該101年9月份之行銷督導費用新台幣(以下同)5,000元迄未給付與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雖另辯稱略以:原告請求行銷督導費,就原告行銷督導的內容請具體說明及舉證;加盟的時已經給付原告教育訓練費用,如果原告不用任何的行銷督導,原告是否將教育訓練費用分攤至每個月的行銷督導費中;伊對經營餐飲事業是外行,是因為認為原告是專業的才加盟,對於相關建築法規是陌生的,原告對於店面是否符合建築法規應該比被告更瞭解,應該盡善良管理人的責任,選擇店面都要經過原告的同意,惟沒有要作抵銷的抗辯,只希望對原告就行銷督導內容負舉證責任等語。惟兩造已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每月應向甲方(按即原告)支付美樂多股份有限公司行銷督導費新台幣伍仟元整之行銷督導費,並於支付貨款同時一同支付(參考合約第八條條例)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參見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8條、第18條及第20條之約定,顯見兩造已就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行銷督導費5,000元為概括約定,而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被告自有依約支付該行銷督導費之義務。且縱被告加盟時確實另給付原告教育訓練費用,惟既屬教育訓練之費用,自與原告此所請求之行銷督導費,為屬不同之二給付內容,被告辯稱伊加盟的時已經給付原告教育訓練費用,如原告不用任何的行銷督導,原告是否將教育訓練費用分攤至每個月的行銷督導費中,及原告請求行銷督導費應就行銷督導內容負舉證責任云云,自均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經營契約書第20條第1項約定定請求給付101年9月份之行銷督導費5,000元,即屬有據,被告否認有支付原告行銷督導費之義務云云,則非可取。從而,原告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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