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7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704號
- 原告
- 張穎華
- 訴訟代理人
- 游文藝
- 被告
- 盛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宜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8%計算之利息,暨出庭往返之車資,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101年5月25日出資150,000元投資被告公司餐廳,依約於2年內按月領回15,000元,嗣被告於同年6月30日提出聲明稿,要求入會之人須拉客至被告餐廳用餐,是原告於同年7月25日終止上開契約,被告承諾於同年8月31日要將原告出資金額退還原告,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銷商終止契約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合 計 1,55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