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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76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760號

原告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飛龍
訴訟代理人
葉青華
被告
執行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秋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叁佰柒拾壹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有被告簽發,以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862元,發票日為100年8月5日之支票1紙,及代副單2紙共計72,933元,暨送貨簽收單8紙共計23,576元為憑,被告尚積欠142,371元貨款拒不給付,爰依給付貨款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代副單2紙及客戶簽收單8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給付貨款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225 元合 計 2,775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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