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8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2816號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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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曹晴菱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炎輝、李采芳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洪炎輝、李采芳之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炎輝、李采芳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雖以「洪炎輝、李采芳」為被告,惟未提出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等資料,致本院無法確認渠等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