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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816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2816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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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曹晴菱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炎輝、李采芳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洪炎輝、李采芳之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炎輝、李采芳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雖以「洪炎輝、李采芳」為被告,惟未提出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等資料,致本院無法確認渠等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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