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8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2816號
- 原告
- 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晴菱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炎輝、李采芳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洪炎輝、李采芳」為被告,惟未提出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等資料,致本院無法確認渠等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10月14日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已將文書將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