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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816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2816號

原告
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晴菱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炎輝、李采芳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洪炎輝、李采芳」為被告,惟未提出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等資料,致本院無法確認渠等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10月14日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已將文書將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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