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9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914號
- 原告
- 新加坡商伊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信仁
- 訴訟代理人
- 丁昱仁律師
- 被告
- 立益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連虹雲
- 訴訟代理人
- 詹欽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委託被告公司代辦民國(下同) 102年度國內員工旅遊。被告公司於同年 3月21日起陸續寄發電子郵件提供行程予伊選擇,經伊公司員工投票結果,最終決定選擇「澎湖行程-伊萊克斯」。伊公司於同年 4月12日向被告表示後,被告即於同日寄發電子郵件,提供書面委託書及匯款帳號要求伊公司給付定金,故102年4月12日雙方已就「旅遊服務」及「費用報酬」之內容已合致,旅遊契約業已生效。兩造間之旅遊契約應以 4月12日之行程為內容。總團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3萬2千元,伊公司於同年4月15 日將定金5萬元給付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於同年 5月17日至伊公司辦理行前說明會及交付旅遊行程文書,剩餘費用伊於同年6月5日交付完畢。
(二)詎被告公司未依所約定之服務內容及品質,於旅遊中,數次任意變更旅遊內容,食宿安排低於通常價值、未依約定旅程進行導致浪費旅客時間等情形,分述如下:
⑴旅遊第一天抵達義大世界已超過午餐時段且多數餐點已售罄,卻要求旅客需自理午餐。被告公司亦明知飯店可安排於19時30分使用晚餐,惟安排旅客於17時30分即至飯店使用自助餐,導致該日下午排定義大旅遊世界之時間嚴重壓縮不足,午餐及晚餐間隔時間僅不到四小時。
⑵旅遊第二天於11時30分即到達機場,惟至班機時間為14時,中間 2.5小時顯屬浪費,且亦未提供午餐予旅客。嗣後到達澎湖已下午15時,被告公司任意變換行程,將第四日整日共13個景點之行程,挪至當日並僅以 1小時導覽完畢,於下午16時將旅客送至飯店開始自由活動。該日晚間安排之自助 BBQ晚餐,並非自助餐,而係由旅客自行燒烤,且露天環境並無任何遮蔽、環境髒亂、衛生不佳,食材亦非新鮮。
⑶旅遊第三天原訂午餐為「海鮮風味午餐」,惟被告公司僅提供一般廉價自助餐。
⑷旅遊第四天則遊覽第二天原訂之 5個景點,剩餘時間竟安排原行程未排之購物活動(媽宮黑堂糕場、澎湖第一酒廠)。中午後亦無任何行程,惟返回臺灣船隻時間為16時30分,旅客於13時30分即於碼頭等候,期間 3小時完全無行程。又原訂搭乘之快船,僅需「80分鐘」即可由澎湖馬公至嘉義布袋,被告公司竟臨時改搭需「 130分鐘」之慢船「今日之星」,使旅客倉促下幾乎來不及趕搭高鐵,旅遊品質甚差。
⑸於澎湖住宿於「信誼飯店」品質、衛生、環境低劣,顯低於原安排住宿之「星海灣或同級飯店」。以住宿房價而論,信誼飯店與星海灣飯店雙人房住宿一晚最低房價價差高達二倍,與被告公司原所承諾之飯店相距甚遠。
(三)被告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於 102年6月8日至11日共計四日,每日所提供之旅遊服務,非僅未具備系爭旅遊契約所約定之品質,且已不能改善,復未能安排條件相當之替代旅遊,原告爰依民法第514條之7第 1項前段請求減少費用總旅遊費用之40%,共172,800元,及依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就時間之浪費按日請求賠償1日之旅遊費用為108,000元,故共計280,800元。
(四)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280,8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證據:委託代辦旅遊確認書、「Easy遊歡樂假期《吉貝瘋漁趣+義大世界購物趣》」旅遊文書、匯款交易明細、收據、旅遊行前說明文書、照片、房價表、員工問卷調查表、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一)原告所提之「Easy遊歡樂假期《吉貝瘋漁趣+義大世界購物趣》」,係依原告最初指定102年6月18日出發所規劃之行程,因原告要求告再提出其他行程,上開行程已經作廢。嗣後原告於102年4月初向被告提出變更日期,指定旅遊日期為102年6月8日至11日,且地點為澎湖及義大世界,,雙方於102年4月29日於電子郵件中重新確認行程,故應依該日確定之行程為主。且於原告公司辦理之行程說明會中,亦已提供行程資料明細,當日原告公司亦未有意見。
(二)依102年4月29日約定行程,第一天及第二天中午並未提供午餐,供餐係被告公司給予之優惠。因按約定是未供餐的,為怕用餐間隔太久,始訂17時30分之自助餐。又為考量時間、氣候及距離,約定的行程順序會視實際情形有所變動,但所有約定行程均會參觀,並無缺漏。又信誼飯店亦為約定之飯店,原告所稱星海灣飯店係其他行程約定,非本行程。第四天並無購物行程,伊公司亦按照約定之「今一之星」中型快船載送旅客至嘉義,速度係因海向等天候影響而有快慢,並無以慢船載送旅客之情形。中間等待搭船之空檔,導遊亦自行增加景點帶旅客參觀紀念館,並非空等。
(三)本次旅遊行程均依102年4月29日之約定,期間若有變更亦獲得在場旅客之同意,並無原告所訴之情事,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契約之內容,應以102年4月29日之行程為定,原告雖主張應以 4月12日之行程為內容,並提出當日被告所提供之旅遊行程(原證二)為證,並稱被告102年5月17日至原告公司內辦理旅遊行前說明會,同時交付詳細之旅遊行程文書(原證5)供原告公司知悉。惟查 5月17日之旅遊行程文書為 4月29日之旅遊行程之詳細行程,兩者內容相合,而原告主張之4月12日行程與 4月29日之旅遊行程及5月17日之說明會詳述之行程完全不同,顯然 4月12日之行程,嗣已經兩造更改為4月29日行程內容,被告並於5月17日到原告公司說明行程,原告當時並無異議,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實在。
(二)依 5月17日之行程表所示:
⒈第一天6月8日不提供早午餐。當日午餐自理,原告員工何時自行進食午餐與被告無關。被告安排17時30分晚餐,自無與午餐相隔多久之問題。
⒉第二天本未提供午餐,而第二天飛機為14時整,被告預留時間以確保得以準時上飛機。而當日早晨並無行程,因午餐須自理,被告預留時間供原告員工在機場自行用餐,比於用完午餐後再趕到機場,萬一路途塞車或有何事故因而無法準時到機場更為妥當,被告旅遊安排亦無何不當。
⒊到馬公之後,住宿信誼飯店,本為 5月17日說明會旅遊行程文書中所明定,被告並無更動。原告指應住宿於星海灣或同級飯店云云,為有誤會。況被告指原告所提海灣飯店之價錢為2009年之資料,依2013年11月份之價錢平日為1,900元,而信誼飯店平日價錢為1,600元,兩者相差不多,並非原告所稱相差之兩倍之多。
⒋原告指被告所安排之自助 BBQ晚餐,並非自助餐云云。然依系爭行程,被告所提供之自助 BBQ晚餐,依文義,本非自助餐而係 BBQ,且須自助烤肉。露天燒烤本無何遮蔽,而原告所謂現場環境髒亂、衛生不佳、食材不新鮮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個人主觀感受不同,又非被告所能控制,原告員工現場又未告知領隊或導遊,領隊或導遊無從立即對業者反應,不能因之而指被告違約。
⒌行程所定「海鮮風味午餐」,原告指稱毫無海鮮可言,為一般廉價自助餐,環境、衛生、食材均遠低於一般水準云云,並指出相片二張為證。惟以該相片所示,其環境雖非豪華,然衛生並不差,由相片中看不出食材如何不好,且未拍攝菜色全貌,無從得知是否全然無海鮮。而所謂「海鮮風味午餐」本非全然為海鮮之午餐,必須有其他素菜相配,以滿足個人口味,原告執此指被告違約云云,委不足採。
⒍原告指第四天被告將第二天原訂 5景點,擅自改到第四天,且以極短之時間匆匆走完 5景點,剩餘大量時間,帶到事先安排之購物活動。被告辯稱並無所謂購物活動,有關行程變動順序,都有經過員工同意,且所有行程均有進行等語,原告就被告安排購物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遽信,且依原告對其員工就系爭旅遊之調查表影本22張,並未指有被帶去購物,或抱怨行程變更,可知被告所辯行程有變更時,均得客戶之同意為可信。
⒎原告指原訂由澎湖馬公到嘉義布袋搭乘「快船」僅需 1小時20分鐘,但被告臨時改變行程改搭慢船,費時長達2小時10分鐘,浪費近1小時,使旅客倉促下幾乎來不及趕搭高鐵,行程匆促混亂,旅遊品質甚差云云。惟查系爭行程已明載自馬公至布袋,係搭「今一之星」,而被告確已安排搭乘「今一之星」客輪,並提出今一之星高速客輪簡介(被告附件12),原告對之未再反駁,被告所辯自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已依兩造於 4月29日確定之系爭旅遊契約之內容履行,原告以未定案之 4月12日之旅遊內容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其訴為無理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