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余欣璇
- 法定代理人陳國森、樓文俊
- 原告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尚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003號 原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曹李國 趙耀民 簡祚齊 被 告 尚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樓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尚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運旅行社)業於民國102年6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尚運旅行社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見卷第21頁背),並選任樓文俊為清算人,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尚運旅行社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見卷第30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樓文俊為被告尚運旅行社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尚運旅行社應訴,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與原告簽立「台北-尼泊爾團體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台北經吳哥飛往加德滿都航線團體銷售業務,惟被告於同年11月28日發出業務通告提前於101年11月28日結束台北經吳哥 飛往加德滿都航線(下稱系爭事故),並於同日召開協調會協調賠償事宜,且於協調會後提出會議紀錄載明相關賠償承諾。被告提出會議紀錄後,截至102年7月8日止,原 告已受有新臺幣(下同)398,753元之損害。詎原告未依 會議紀錄履行賠償協議,爰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各項金額:⒈兩團之機票差額、TOUR COST及取消出團的旅客賠償合計 218,753元: ⑴團號KTM00000000A部分: ①旅客已付金額為193,660元(原泊達航空機票款為17,305元×ll位旅客)+1位領隊(只付稅金3,305元) =193,660元 ②另安排中華航空(CI)班機出發,飛往香港轉尼洎爾航空共支出79,601元(【票價(含稅)為7,052元×l l位旅客】+1位領隊【只付稅金2,029元】=79,601 元) ③另安排尼泊爾航空(RA)班機共支出191,852元(【 票價(含稅)為17,146元×ll位旅客】+1位領隊【 只付稅金3,246元】=191,852元) ④且多付TOUR COST費用為23,100元(每位70元美金×1 1位旅客×30匯率=23,100元) ⑤取消不出團代付旅客賠償費48,000元(每人12,000元×4人=48,000元) ⑥以上合計為148,893元(79,601元+191,852元-193,660元+23,100元+48,000元=148,893元) ⑵團號KTM00000000A部分: ①旅客已付金額為141,745元(原泊達航空機票款為17,305元×8位旅客)+1位領隊(只付稅金3,305元)= 141,745元 ②另安排中華航空(CI)班機出發,飛往香港轉尼洎爾航空共支出53,645元(【票價(含稅)為6,452元×8 位旅客】+1位領隊【只付稅金2,029元】=53,645元) ③另安排尼泊爾航空(RA)班機共支出141,160元(【 票價(含稅)為17,240元×8位旅客】+1位領隊【只 付稅金3,240元】=141,160元) ④且多付TOUR COST費用為16,800元(每位70元美金×8 位旅客×30匯率=16,800元) ⑤以上合計為69,860元(53,645元+141,160元-141,745元+16,800元=69,860元) ⑶以上合計為218,753元(148,893元十69,860元=218,753元) ⒉行政處理費及商譽損失為180,000元; 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系爭事故,已致原告因此衍生之行政處理費及商譽損失合計180,000元。 ⒊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兩團之機票差額、TOUR COST、取 消出團的旅客賠償、行政處理費及商譽損失,合計398,753元(218,753元+180,000元=398,753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泥泊爾團體銷售合約書、業務通告、會議記錄、存證信 函、中華航空國際線機票購票證明單暨明細、僑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團體收費明細表、Worldways Tour & Travel s Pvt. Ltd.、收據暨免責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卷第4頁至第9頁、第76頁至第90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會議紀錄第1、2、5點內容分別為「如不能轉他航或 退團旅客,本公司依旅遊契約規定賠補償;轉他航部分本公司依現有票價差貼補轉他航旅客;賠補償旅客需附附件本公司之免責合解書,旅客部分需親簽蓋章,見證人部分請代售業者承辦人簽名」(見卷第7頁)。查,被告提出 會議紀錄後,截至102年7月8日止,原告已有兩團之機票 差額、TOUR COST及取消出團的旅客賠償,合計218,753元損失,已如前述。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218,753 元,即屬有據。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 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尚 受有行政處理費及商譽損失,合計為180,000元之損害, 惟原告迄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行政處理費及商譽損失180,000元損害之證 明,實難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盡舉證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1日(見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8,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