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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077號

交付車輛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077號

原告
善淳塑膠有限公司
原告
清算人 即
法定代理人
江瑋洺
被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陳聖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車輛等事件,於棉華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4,86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台幣4,30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又公司之經營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固為公司法第6條、第17條之1所分別定有明文。惟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故經廢止之公司即應行清算,而同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查,原告善淳塑膠有限公司雖於101年2月24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惟尚未經清算,依上開規定,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本院自仍得對之為實體判決。被告辯稱原告已廢止登記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尚有誤會;並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以其全體股東(僅江瑋洺1人)為其清算人。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車號0000-00、年份2008、型式IS250、排氣量:2500cc、顏色:灰、廠牌:LEXUS、引擎號碼:4GK0000000車輛一輛交還原告;嗣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具狀表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392,664元,並於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明細詳後述),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係因被告已將上開車輛出售與他人之情事變更而變更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均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10月間與被訂立車輛租賃契約,約定向被告租賃車號0000-00、年份2008、型式IS250、排氣量:2500cc、顏色:灰、廠牌:LEXUS、引擎號碼:4GK 0000000車輛一輛(下稱系爭車輛),租金每月37,000元,並繳納保證金400,000元,租期自97年10月9日起至100年10月8日止,期滿後續行簽約自100年10月9日起至102年10月8日止;嗣於101年10月9日發生車輛事故,送廠維修,被告並依約提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為代步車,系爭車輛則因維修金額過高而經被告通知要予以報廢,詎被告竟於101年11月19日寄存證信函以原告積欠租金185,000元(即101年6月至10月之租金)為由,終止租約,並要求歸還上開代步車輛,經原告表示均依約給付租金,被告始於101年12月6日召開保修會議,同意修車,但仍無結果,反而強行將上開代步車輛拉走,期間原告並查明被告之業務人員范文華涉嫌開走並侵占早於102年1月19日已修好之系爭車輛,而未告知原告,被告亦加以隱瞞上情,嗣後並進而於102年9月26日將系爭車輛繳銷登記,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555,000元(計算式:37000元/月x15月=555000)、保證金損失400,000元、2年間之發票報稅抵銷損失137,664元(計算式:5763元/月x24=137664)、用車損失造成交通不便共300,000元,合計1,392,664元等語,爰依租賃契約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92,664元。

㈡被告則以:原告僅係系爭車輛承租人,並非系爭車輛所有人,無權要求返還該車輛;且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2年10月8日屆滿,租賃關係消滅,原告亦無權要求返還;原告僅繳納租金至101年10月份,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八條第㈡項約定,自得逕行取回租賃車輛;伊於101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至102年2月間始將系爭車輛取回,雙方租賃關係即消滅,原告更不得要求返還車輛;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未表明發票報稅抵銷及用車損失交通不便部分之計算依據,或租金部分屬其使用系爭車輛之對價,或保證金部分屬尚須計算扣除違約金後之多退少補問題,原告亦無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雙掛號回執、李晉安律師函、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及取回系爭車輛等情不爭執,雖堪認原告之主張部分為真實。惟被告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兩造間主要之爭點即在於:⑴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是否已喪失所有權?⑵兩造有無約定原告於租期屆滿時即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⑶出租人將系爭車輛取回後予以繳銷登記是否構成侵占承租人之物?⑷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被告是否有權自修車廠取回送修中之系爭車輛?⑸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訂定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租賃系爭車輛,租金每月37,000元,並繳納保證金400,000元,租期自100年10月9日起至102年10月8日止,期滿或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保持良好狀況返還予出租人(本院卷第69至70頁),顯見該租賃契約屬典型之租賃契約,而非資本型租賃契約之非典型租賃契約,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業務員曾以口頭約定期滿時得予以折價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與系爭租賃契約之上開約定不符,已嫌無據。至被告雖不否認有收保證金,但辯稱收保證金的原因是為了保證車輛可以完整的歸還等語,核與一般房屋租賃亦多有收取押租金以保障將來房屋返還時之費用及損失之得以求償同其事由,應屬可取;自難以有收取保證金即認係約定期滿時系爭車輛即為原告所取得。原告另提出錄音及其譯文,雖可證明有計算承購金額之事實,惟該部分對話顯係雙方事後為處理系爭車輛之爭執所為,亦難以此反推兩造曾有上開之約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據。準此,⑴出租人之原告對於租賃物並未喪失所有權,⑵兩造並無約定原告於租期屆滿時或提前終止時即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或得予以價購。

㈡承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既未喪失所有權,系爭車輛雖已出租,仍屬被告之所有物,而原告既同意將該車輛交予修車廠維修,而喪失對該車輛之占有,足見出租人縱將系爭車輛自修車廠取回後予以繳銷登記,惟出租人(即被告)既仍為該車輛之所有權人,並不生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權利變動問題,自不構成侵占承租人之物。

㈢按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違約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定期催告而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取回租賃物。為系爭租賃契約第八條第㈡項所約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原告曾積欠被告租金49,497元及約定利息,經被告訴請給付,取得勝訴判決確定,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1年北小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至143頁),為原告所不否認,雖認積欠租金係在上開第一份租賃契約之100年10月之前,惟原告既確積欠被告租金,足見被告辯稱因原告違約,依上開約定,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並有權自修車廠取回送修中之系爭車輛,被告已於101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至102年2月間始將系爭車輛取回,自無不合,雙方租賃關係於被告通知終止時即消滅,原告更無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⑴保證金損失400,000元部分:按交車前繳納保證金,租期屆滿,車輛經出租人驗收取回後,保證金無息退還,為車輛租賃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欄所約定(本院卷第69頁)。查,系爭車輛既經被告終止租約後取回並予以繳銷登記,經論述如上,足見該退還保證金之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無息退還原告。被告雖辯稱尚有違約金之計算問題云云,惟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八條第㈡項後段之約定,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本院卷第71頁)。而該項約定僅約定二年期租約之終止違約金,本件租約則為續約之第四年間之終止,與該項約定之違約金要件不符,被告此一抗辯即非可取。

⑵租金損失555,000元部分(37000元/月x15月=555000):查,原告雖曾給付租金予被告,惟此為其依租賃契約應付之租金給付義務,且為使用系爭車輛之對價,尚難認係其損失,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555,000元云云,難認可取。

⑶2年間之發票報稅抵銷損失137,664元部分(5763元/月x24=137664)及⑷用車損失造成交通不便共300,000元部分:查,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舉證證明其請求之依據及提出計算明細,致本院無從加以審酌;況原告縱有上述之損害,核亦屬因其積欠租金之違約事實所造成者,顯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亦難認其有權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租約終止而請求被告無息退還保證金40萬元部分,為屬有據,其請求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租金損失555,000元(計算式:37000元/月x15月=555000)、2年間之發票報稅抵銷損失137,664元(計算式:5763元/月x24=137664)及用車損失造成交通不便共30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4,8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李易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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