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132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金儒 被 告 大西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汶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 條第3 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曾於訴訟繫屬中提出答辯狀,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大建築有限公司(下稱洪大公司)於前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簽定營業型租賃契約(契約編號:00000000),由原告震旦公司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後,出租與訴外人洪大公司,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共60個月,每期(月)租金為4,175 元;並由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於100 年6 月1 日提供所需之供應品並依影印張數收費,計張費用基本費每期新臺幣(下同)525 元,單張金額黑白A4紙1 張以上0.35元,彩色A4紙1 張以上3.5 元,原告已依約裝置並將系爭租賃標的物交付予訴外人洪大公司使用;訴外人洪大公司另於101 年1 月1 日將上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移轉於訴外人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祥禾公司),又祥禾公司將前揭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移轉於被告大西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西洋公司)。惟被告大西洋公司就附表所示之動產僅繳交至第18期租金後,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計張費用予原告,依約被告大西洋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共175,350 元(附表之動產已到期租金25,050元+附表之動產未到期違約金150,300 元),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8,401元(附表之動產已到期計張及影印費用15,251元+附表之動產終止當期計張費用六倍金額之違約金3,150元)。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7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8,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被告大西洋公司於契約承擔時並未交接其他資產設備或房屋,若有租賃其他設備,亦應向被告大西洋公司原負責人胡瀞云(原名為胡秀燕)請求所積欠之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1 件、計張收費契約書(租賃)1 件、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1 件、租賃移轉協議書2 件、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1 件、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9 件、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信函第446 號、臺北永春郵局存證信函第654 號、第175 號各1 件、金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1 件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並不否認,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間主要爭點在於:原大西洋公司負責人胡瀞云(原名為胡秀燕)與被告大西洋公司是否係屬同一主體?被告大西洋公司是否承受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成為承租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大西洋公司負責人胡瀞云(原名為胡秀燕)與被告大西洋公司是否係屬同一主體? 被告雖辯稱胡瀞云(原名為胡秀燕)為被告大西洋公司之原負責人,且被告不負給付租金之責任云云,然自兩造之租賃移轉協議書書面觀之,並未見該姓名胡瀞云者,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實,縱胡瀞云(原名為胡秀燕)確為被告大西洋公司之原負責人,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208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確有對外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被告與胡瀞云並非同一主體,原告請求被告負給付租金等義務,自屬有據,被告此之所辯即無可取。 (二)被告大西洋公司是否承受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成為承租人? 按契約承擔者,即契約關係主體之變更,由新的當事人取代原來一方當事人,而不變動原契約內容而言,有法定契約承擔如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及約定契約承擔兩種。約定契約承擔,係以契約更換當事人,其方式或成立三方契約、或由承擔人與其中一方當事人成立契約,而由另方當事人承認而生效。而查,原告主張被告大西洋公司有契約承擔之情形,係以洪大公司與祥禾公司、祥禾公司與被告大西洋公司間之契約承擔所簽訂之租賃移轉協議書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第8 頁),足見洪大公司與祥禾公司間、祥禾公司與被告間有成立契約承擔之合意,應甚明確。再者,被告雖否認曾受移轉其他資產設備或房屋,惟被告既已輾轉受讓洪大公司對原告之上開租賃權利義務關係,自堪認被告已因契約承擔而成為系爭契約之承租人。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等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依序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及被告聲請訊問證人胡瀞云一節,本院認亦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88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書 記 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