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3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317號
- 原告
- 禾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素宜
- 被告
- 林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兩造於民國一百年九月間訂立倉儲合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倉位使用,倉租以每坪新臺幣(下同)六百元計,惟被告自當年度九月起至一百零二年九月止僅繳納二千元,即未再繳納任何倉租金,滯繳倉租金總額達十四萬八千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屢屢催告繳納租金,最近一次竟因受領遲延而遭退信,侵害原告權益甚鉅。爰依雙方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倉儲合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回執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倉儲合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回執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八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 合 計 2,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