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34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詹駿鴻詹駿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342號

原告
秦何明珠
被告
許念中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334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7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袁素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前開裁定影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案卷查核無訛,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何宗霖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9年11月19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92,000元,到期日為99年11月20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及依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57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發票人簽名筆跡與原告筆跡不符,該印章亦為被告盜刻,與原告印鑑章不相吻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與其胞弟即訴外人何宗霖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亦係該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即金錢消費借貸之共同借款人。渠等除於99年11月19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外,亦曾於99年5月20日共同簽發面額550萬元之本票及600萬元之本票(現均因訟分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士訴字第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士林地院101年度士訴字第1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作為擔保被告代償何宗霖對訴外人郭玫育、林寬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等之借款債務。

㈡、另為擔保原告及其胞弟何宗霖之共同借款,原告提供伊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建物(建號:北投區文林段5小段第00000-000建號)及其座落基地土地所有權持分等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且原告胞弟何宗霖亦將伊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建物(建號:北投區文林段4小段第00000-000建號)及其座落基地土地所有權持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俾向被告貸借金錢。因辦理設定上開抵押權,原告須親向其貸款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核發貸款餘額證明書,並鈐用其印鑑章書立切結書予被告、鈐蓋原告印鑑章之授權書及主管機關核發之原告印鑑證明書,並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鈐用伊印鑑章,明確表明伊係:「義務人(按即抵押人)兼債務人」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750萬元正」。

㈢、另被告自99年5月20日起至少代償原告及其胞弟何宗霖之下列債務:於99年5月20日,被告代償原告胞弟何宗霖積欠債務人即訴外人郭玟育450萬元之債務;於99年5月20日,被告代償原告胞弟何宗霖積欠債權人即訴外人林寬心180萬元之債務;於99年5月26日被告代償原告胞弟何宗霖積欠債務人即訴外人安泰銀行2,691,674元之債務,因被告代償該等債務而塗銷原設定於原告胞弟何宗霖之前揭不動產之抵押權;於99年6月18日,被告代償原告胞弟何宗霖積欠債權人即訴外人新光銀行4,574,182元。

㈣、原告係與其胞弟何宗霖共同以渠等所有前揭不動產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被告貸款金錢。而於北投區文林段5小段第00000-000建號謄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欄亦明載:「秦何明珠、何宗霖債務額比例全部」。故渠等二人爰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故原告確對被告負有系爭本票債權,殊甚明確。且原告曾自100年6月30日起至101年9月25日止於如卷附第13頁附表所示日期各償還3萬元(合計45萬元)之金錢予被告,倘原告非系爭本票之債務人,何需償債。

㈤、提出:原告匯款明細表、系爭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號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號本票、99年4月14日切結書、授權書、99年4月1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9年5月20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變更契約書、99年5月20日切結書、支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謄本、銀行存摺等件影本為證。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上「秦何明珠」簽名為其書寫,並否認印文真正,則依前述說明,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經查:

㈠、審諸本院102年11月11日、103年3月7日及103年6月16日庭期報到單上原告之「秦何明珠」簽名(見本院卷第52、78、85頁),核與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秦何明珠」簽名,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等均明顯不符,實難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秦何明珠」之簽名係原告所親簽。

㈡、再被告固以原告先前已於99年4月間提供所有系爭自強街房地與被告設定抵押權,以俾借款予訴外人何宗霖,被告並為原告及訴外人何宗霖代償債務,系爭本票係原告及訴外人何宗霖向被告借貸金錢而簽發予被告之擔保,原告並曾自100年6月30日起至101年9月25日止,共已償還45萬元予被告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所提出之99年4月14日切結書、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7、19頁),經以目視比對其上「秦何明珠」之簽名字樣,亦明顯與原告於本院102年11月11日、103年3月7日及103年6月16日庭期日報到單上簽名之字樣不同,反與系爭本票之簽名字樣相一致,依此,已難認被告已為充分之舉證;況證人何明蘭已於另案證稱:系爭本票乃何宗霖簽予被告,何宗霖有說原告不知道這件事,系爭本票上的章是何宗霖蓋的(見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士訴字第10號簡易民事判決第12頁),參照上述原告親自簽名字樣與系爭本票之簽名字樣顯不相同之事實,即足認系爭本票係何宗霖逕自簽予被告,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得以上切結書、授權書等為系爭本票有原因關係之證明。至於原告縱曾以自己名義匯款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4-50頁),惟該匯款之時間乃在系爭本票簽發之後,且匯款之原因多端,本院亦不得依上開事後匯款之事實,無視原告簽名樣式不同之情,並反推系爭本票有原因關係存在。

㈢、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秦何明珠」之簽名係原告所親簽,或該印文係原告授權他人用印,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云云,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共同簽發,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840元合 計 16,8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342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