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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3364號

                 102年度北簡救字第5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仇台榮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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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松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㈢為訴訟行為;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前二條規定,於第41條、第44條之1、第44條之2被選定人及第45條之1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49條前段、第50條、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18日以101 年度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桃園縣政府為輔助人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件原告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依上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應經輔助人桃園縣政府同意,是項同意並應以文書證之,且本件原告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其起訴狀及聲請狀上均未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名稱、地址,足見原告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原告應提出證明輔助人桃園縣政府同意其提起本件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之文書,並補正經桃園縣政府蓋章代理原告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之書狀。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年10月間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及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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