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4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439號
- 原告
-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訴訟代理人
- 陳逸融
- 複代理人
- 黃裕恒
- 複代理人
- 石鋒琳
- 被告
- 宅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文亮
- 法定代理人
- 程正德
- 法定代理人
- 王惠民
- 被告
- 鄒德陞
- 訴訟代理人
- 黃璧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宅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宅配公司於民國90年12月4日邀同被告鄒德陞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92,715元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並以分期付款方式償付價金,分期總價為294,715元,自91年1月5日起至93年11月5日止,每月1期,於每期各攤付5,309元,最末期93年12月5日繳付108,900元,分為36期償付;詎被告宅配公司僅償付頭期款98,000元及2期款項計10,618元即未依約繳款,經福灣公司催繳,仍置之不理。又被告將系爭車輛私自移轉於不特定第三人,前經福灣公司以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為由提起刑事告訴,該車遍尋無著,無法依法拍賣該車抵價受償。嗣經福灣公司結算,被告宅配公司連同本金、利息、違約金仍積欠243,841元迄未清償,福灣公司於99年5月7日將239,868元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鄒德陞為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宅配公司所欠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系爭合約、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宅配公司法定代理人沈文亮辯稱:其僅是人頭負責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鄒德陞辯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項時間久遠,對其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又福灣公司已解散,而系爭合約所載福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唐薩松,與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中之法定代理人為黃高乾,前後不一,且公司印文亦不同,該文書之真正及是否確由原債權人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等情,均有疑義。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稱系爭車輛經福灣公司取回拍賣抵償債務,惟無法提出相關拍賣紀錄,難認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程序進行拍賣,原告嗣改稱系爭車輛未取回拍賣,前後說詞不一,又無法提出相關帳務及證據證明其債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宅配公司邀同被告鄒德陞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12月4日與訴外人福灣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系爭車輛,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及其他約定事項、臺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等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欠243,841元(總價款392,715元-頭期款98,000元-第1至2期款10,618元-Rebate費用40,256元=243,841)未清償一節,固提出損失分析表(Loss Analysis)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之繳款明細,已難認其確實知悉被告繳款情形,再觀之原告前述主張被告繳納2期共10,618,合計尚欠243,841元之金額,顯係從損失分析表推算而來,則原告未確實知悉被告之繳款金額及所欠債務金額,不能證明前開損失分析表係為真正,自不能以該損失分析表遽認原告對被告尚有債權存在。
(二)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先主張系爭車輛已經債權人福灣公司取回(參起訴狀記載),嗣又改稱被告將系爭車輛私自移轉於不特定第三人,該車遍尋無著,核屬自認之撤銷,若其能證明原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始准其撤銷。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被告將系爭車輛私自移轉於不特定第三人,該車遍尋無著云云,雖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91頁),惟系爭車輛由被告宅配公司之經銷商占有使用中,為福灣公司之代理人於偵查中所不爭執,被告鄒德陞所涉侵占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偵字第910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可見福灣公司仍有取回車輛一途,則該刑事告訴狀不能證明系爭車輛未經取回。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自認系爭車輛已經福灣公司取回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不得撤銷其此部分之自認,堪認系爭車輛已經福灣公司取回無訛。
(三)按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10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30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同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甚明。本件福灣公司已取回系爭車輛之事實,已如前述。惟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拍賣資料供參,難認福灣公司取回系爭車輛後,已於30日之法定期間內再行出賣。則依前引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合約應失其效力。
(四)另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乃在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故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同時亦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84 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上開規定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之意義,對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與一般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自有不同,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既享有標的物之取回權,則其取回標的物後,倘仍受有損害,即應盡早行使權利,使雙方之權利義務早日底定,故以法律擬制買賣雙方於取回車輛後之30日法定期間過後,如仍怠於行使權利而遲不請求或出賣標的物,則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後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確定為與買受人已支付之價金相同,並免除出賣人償還買受人已支付價金之義務,而使其所受損害全部受償;至於同法第28條第2項所規定「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應係指標的物受有通常使用以外之損耗而言,如係正常使用及時間經過所造成之價值減少(即所謂之折舊),應包含在「使用代價」範圍內,不得重複請求;例如車輛取回時發現因車禍或其他因素導致有部分車體毀損,其修理費用或其於再出賣時因此毀損導致售價減少之數額,方可認係上開「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所規定「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應係指標的物受有通常使用以外之損耗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自應由原告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前述通常使用以外之損耗情況;而福灣公司未於30日之法定期間內再行出賣系爭車輛,已如前述,自福灣公司取回系爭車輛後,系爭汽車之保管、使用狀況不明,福灣公司既未儘速於30日內再行出賣系爭汽車,以使雙方之權利義務早日確定,自不得將系爭車輛之折價損失均責由被告承擔。故出賣人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失其效力後,出賣人應不得轉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買受人給付其債權未受償部分之損害,否則有悖於前述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難認有理。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特別規定,系爭合約既已失其效力,雙方之責任即因而歸於消滅,要無再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系爭合約、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宅配公司賠償損害即239,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則其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鄒德陞就上開賠償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無據,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