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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355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黃惠君
被告
赫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健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赫金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20 元。又原告未依法陳報被告赫金實業有限公司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及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並提出該公司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依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本院前於民國 102年10月17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民國 102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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