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6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645號
- 原告
- 永昇鋼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木興
- 訴訟代理人
- 黃永裕
- 被告
- 惠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翁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參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參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所簽發,票號:HD0000000 ,金額:新臺幣(下同)1,453,705 元,以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 紙,詎於102 年7 月23日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經催償,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翌日即102 年7 月24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雖以書狀對於原告以上開事實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未具體說明其異議事由,嗣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453,705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翌日即102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454元合 計 15,4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