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66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663號
- 原告
- 京華超音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清分
- 訴訟代理人
- 蘇惠仙
- 訴訟代理人
- 彭慧美
- 訴訟代理人
- 胡盈州律師
- 複代理人
- 史慧玲律師
- 被告
- 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永鳳
- 訴訟代理人
- 王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吳亞恬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玖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捌拾柒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貳萬伍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玖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2月4日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9,088元,其中100萬元自102年9 月2日起,其中87萬元自102年9月30日起,其中259,08元自102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
㈠其執有被告分別於102年8月31日、同年9 月30日、10月15日簽發、票據號碼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 號、付款人均為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受款人均為原告、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87萬元、259,088元,合計2,129,088 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詎料,系爭3 紙支票屆期經向付款人提示時,竟因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原因而遭退票。
㈡被告雖稱係因原告給付之不良品造成其損失,無法外銷云云,然其於102年9月25日提出不良品之報告,係日文版,原告不懂,而請被告翻譯,惟被告並未翻譯,另有請被告通知日本客戶將不良品寄回,或由原告派員至日本維修,被告亦未給原告正確之處理方法。且於兩造協商過程中,被告並未提出還款計畫,之後有發還在10月15日沒有提出還款紀錄,就跟客戶直接聯絡,嗣於同年月28日,客戶發信告知貨款已全部給付予被告,且無品質不良要求賠償等情,復於同年12月4 日,客戶至原告公司表示,並非原告產品品質不良,造成被告之損失,其中有153 臺可經調整後使用,58臺為原設計程式之問題,惟原告為OEM 代工廠,所以客戶表示會回去修改程式,故實際上並未如被告所言之40% 如此高,且被告已收受全部貨款,並無損失可言。
㈢又被告所應給付之貨款,與被告所提被證2 之訂單完全無涉,系爭票款之部分貨款,係被告於101年6月19日訂購,訂單編號NGL120619-KU之貨品,原告業已於101年10月3日至12月12日間交貨完畢,被告自應給付系爭票款。至於被告所提被證2之訂單:
⒈NGL00000000-KUM220,2 臺,被告未告知貨物有任何不良或退修產品之情形。
⒉NGL00000000-UD-039,500 臺接線組,原告已出貨,被告亦未告知貨物有任何不良情形。
⒊NGL130620-UD-039,500 臺,此部分原告未出貨,原預計於102年8月底出貨,然係因被告於同年7 月底發生跳票情形,原告始未出貨。
⒋NGL130624-UD-41 ,500 臺,此部分原告僅出貨50臺。
⒌NGL130611 ,原告並未收到該訂單,此由該訂單上並無原告簽章即可得知。
㈣退步言之,被告主張得抵銷之金額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並無因果關係,其抵銷抗辯,洵不足採。且原告僅係OEM 代工廠,被告就相同型號之貨物,並非僅有原告一家代工廠,故被告須提出確為原告代工製造及交付之貨物,及原告製造過程有瑕疵,否則原告不負瑕疵擔保之責,又如係因貨物原設計不良或非原告代製造生產之貨物,均與原告無涉。
㈤綜上,被告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張並無理由,且雙方系爭合約業已終止,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違反系爭合約及保密及智慧財產權協議書之情事,原告僅為證實被告所言未收受日本廠商貨款之情而向日本廠商求證,並未違反前開保密協議,自無賠償違約金1,000,000 元之理。被告之主張均無理由,自仍應負票據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9,088元,其中100萬元自102 年9月2日起,其中87萬元自102年9月30日起,其中259,08 5元自102 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9年12月14日簽訂承攬製造代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研發、加工、生產美容產品,交由被告加以銷售,並於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款、第4 款及第11條約定有關瑕疵擔保之處理方式,如原告生產之產品有瑕疵,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嗣原告陸續交付系爭合約所載型號之美容產品予被告,被告將產品掛上自己及他廠商之品牌後銷售予日本、美國、捷克廠商,惟因原告所交付之商品有諸多瑕疵,被告接獲投訴後,旋即告知原告並限期請原告修補,惟原告不斷拖延,拒不修補瑕疵,甚至提供備品依然要求被告支付價金,被告只得另行委託廠商先行修復瑕疵,被告因此須支付商品瑕疵修補費用予日本、美國及捷克廠商,應支付之修補費用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⒈支付予日本廠商之費用:確定有瑕疵之部分共259 臺,每臺修補費用為1,500 元(日幣5,000 元),另有460 臺商品瑕疵部分,尚待日本廠商提供詳細報告。則被告得求償之費用為1,078,500元(計算式:1,500×259+1,500 ×460)。
⒉支付予美國廠商之費用:以UD-041型號之商品,美國廠商購買時每臺1,470元(美金49元)計算,共9 臺,加計EMS運費,合計4,590元。
⒊支付予捷克廠商之費用:以捷克廠商購買時時每臺1,410元(美金47元)計算,共19臺,即26,790元,加計EMS 運費8,670元(美金289元),合計35,460元。
⒋綜上,被告應支付予日本、美國、捷克廠商之修補費用金額合計1,118,550元。
㈡再者,被告之前任負責人即訴外人王永龍因商品銷售及代理販賣之問題須不斷出差接洽買主及說明商品瑕疵原因,以每日100 元美金計算王永龍向被告申領之差旅費,100 年為202,825 元、101 年為96,178元、102 年為209,179 元,共計508,182 元。另被告負責與日本廠商接洽及承辦業務之員工即訴外人姜儒達,於此期間不斷處理商品瑕疵問題,使被告原本期待商品能銷售順利賺取獲利之目的不達,反而造成人力成本之損失及浪費,而姜儒達每月薪資約24,672元,100年薪資共計73,816元、101年薪資339,881元、102年薪資179,672元,合計593,369 元。又因被告為推廣系爭商品,而不斷支出廣告費用,100年4 至6月花費262,800元、101年花費350,400元、102年1至6 月花費175,200元,合計788,400 元。
㈢承上所述,原告承攬工作有種種瑕疵,經被告定相當期限命原告修補之,原告並未修補,因此被告委託日本、美國、捷克廠商處理並即將支付處理費用共計1,118,550 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抗辯被告實際上並未支付上開瑕疵修補費用,惟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被告亦得主張減少承攬報酬1,118,550 元。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規定,原告於承攬工作發生瑕疵,且經被告定期間修補卻未為修補,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且被告已另行委託廠商修補瑕疵,原告進行修補已無實益,應屬給付不能而構成民法第226 條情事,而被告委託日本、美國、捷克廠商修補瑕疵所生費用即為被告所受損害,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因修補瑕疵所生費用1,118,550 元。爰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或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被告有利之判決。
㈣再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承攬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定作人亦得依民法第495 條及同法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向承攬人請求賠償,損害項目則為被告負責人出差之機票費用及雜費508,182 元、被告因商品宣傳支出之廣告費用788,400元,及人事成本593,369元,共計1,889,951 元。
㈤如認兩造間系爭合約非屬承攬契約,而為買賣契約時,仍有瑕疵擔保之適用,則被告亦得依據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
㈥又兩造於99年7 月22日簽立保密及智慧財產權協議書,約定原告必須就本件相關細節保密,不得透露與其他人知悉(包含被告之客戶),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亦有相關保密協議,惟原告竟違反上開約定,自行與被告之日本客戶聯繫,私自拿取諸多被告與日本客戶間之機密文件,意圖獲取更多利潤,違反商業道德,應賠償被告1,000,000 元之違約金。
㈦綜上,原告尚積欠被告4,008,501 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規定,以此與本案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主張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3 紙支票屆期經向付款人提示時,竟因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原因而遭退票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堪信為真實。
關於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產品有瑕疵,致伊支出修補費用、人事成本、廣告費用,得為抵銷:
㈠查日本廠商向被告訂購UD-041型號2,000臺之價金為10,700,000日圓,而日本業已於101年2 月14日、12月10日分別給付4,700,000日圓、6,000,000日圓,合計10,700,000日圓予被告一事,有電子信件、請求書、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足見被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失,是伊抗辯得求償1,078,500元並抵銷云云,洵非可採。
㈡被告辯稱美國、捷克廠商訂購UD-041、UD-39 型號有瑕疵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次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末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亦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 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 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之UD-041、UD-39 型號產品有瑕疵遭美國、捷克廠商退貨,並於被告所定期限內亦未完成修補云云。然上情既為原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產品為原告所承攬製作且存有瑕疵,並經通知原告於相當期限內修補而未修補等有利於伊之情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伊辯稱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合計40,050元云云,自非可採。
⒊又查,觀諸被告所提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7至125頁),出差事由分別為「拜訪日本買主客戶」、「拜訪國外和韓國買主」、「參訪香港、中國買主客戶」、「拜訪廠商、香港及買主客戶」、「參訪展覽及拜訪買主攤位」、「拜訪日本買主攤位參展」等事項,顯與伊所辯稱因上開產品瑕疵而不斷出差向國外客戶說明有違,是尚難認該部分之金額為被告所受之損害。況縱認被告所辯支出之原因為真,然被告並未曾就通知原告於相當期限內修補而未修補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是伊辯稱受有出差費用508,182 元之損害而得以抵銷云云,委無足取。至被告因販賣產品而支出之員工薪資593,369元、廣告費用788,400元,乃被告為推廣、販賣產品所為之支出,自難認係被告所受損害。
至被告辯稱因原告違反保密協定,直接與日本廠商接洽,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 元云云。然查,觀諸原告與日本廠往來電子郵件,其目的在於詢問日本廠商是否曾經給付貨款予被告,而未有隻字片語涉及原告或被告本身對於產品之成本或利潤,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以日本廠商拒付貨款為由,屆期未給付票款,不得已而向日本廠商求證,並未違反保密協議等語,應予可採。則被告辯稱原告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並得以抵銷云云,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9,088元,其中100萬元自102年 9月2日起,其中87萬元自102年9月30日起,其中259,085元自102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087元合 計 22,0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