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8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689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689號

原告
徐誠志
原告
卜慶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被告
明穎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清算人 即
法定代理人
卜慶秀 原住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107巷25

      戴世明  原住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133巷7弄6

      戴榮君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可知公司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而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本件被告明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穎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有本院職權調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民國95年4月27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函復在卷可稽,依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之股東除原告外,尚有戴世明、戴榮君及卜慶秀,爰以其等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均未出資或受轉讓被告公司資本,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於被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文件。原告於102年8月間收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裁罰書,經向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查證始知原告被偽造成被告公司股東,而被告公司經廢止後,原告因股東身份而成為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受有損害,故提起本件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則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及危險,復得以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故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二)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固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並分別登記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5萬元,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為憑(本院卷第8頁),惟原告主張其從未有前揭出資之情,且該公司股東同意書之簽名及印章亦非其所為,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情,核屬消極事實,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主張該等事實存在之人即被告公司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公司就原告曾同意或授權他人簽名用印於被告公司設立之申請文件乙情,迄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審酌,足見原告主主張其係遭冒名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乙節,應屬可採。是以,被告公司雖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然原告業已否認其有何授權或同意被告公司為股東登記之情事,且被告公司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就兩造間確實有股東關係存在之事實,始終未提出證據方法以佐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既係遭冒用名義,其本人實際上並無與被告公司間成立由原告擔任股東之關係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1,550元及250元,合計確定為1,8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