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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7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72號

原告
輝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丁壬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複代理人
李沛蓁
被告
拾藝整合行銷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來君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及其法定代理人來君榮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經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2張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至其雖曾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觀該狀內並未載明任何具體或補充陳述,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15萬,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票載日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
├───┼───────┼─────┼───────┼──────┼─────┤
│  1  │101年10月31日 │ 500,000元│101年10月31日 │  第一銀行  │DA0000000 │
│      │              │          │              │東湖簡易型分│          │
│      │              │          │              │行          │          │
├───┼───────┼─────┼───────┼──────┼─────┤
│  2  │101年11月30日 │ 650,000元│101年11月30日 │彰化商業銀行│DA0000000 │
│      │              │          │              │  吉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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