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8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837號
- 原告
- 黃德源
- 被告
- 尚普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蓮
- 被告
- 吳宜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支票,其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尚普實業有限公司、吳宜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尚普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吳宜霖背書,支票號碼為GD0000000 ,到期日為民國102 年9 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1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2 人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尚普實業有限公司、吳宜霖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連帶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51萬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