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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02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4022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告
吉和興玩具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洪敏慧
兼法定代理 呂永進  助高雄市○○區○○里○○街0號

      洪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更正被告吉和興玩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壹份及繕本四份,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吉和興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和興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 94年9月30日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該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吉和興公司之清算人或廢止前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劉亭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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