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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407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瞿永光
被告
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合法補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元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日為廢止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被告惠元公司即應行清算,並應以清算人或廢止前之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仍以被告惠元公司廢止登記前之法定代理人嚴慶宏為本件訴訟法定代理人,於法未合,經本院於102年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被告惠元公司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並提出該公司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依被告法定代理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該裁定於102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已提出被告惠元公司於本院並無聲報清算人事件,及提出被告公司章程、最新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項,但未補正合法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原告逾期迄未合法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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