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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陳君鳳陳君鳳
  •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劉宣廷

  • 原告
    和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茂晶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賴明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085號原   告 和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訴訟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複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被   告 茂晶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宣廷 被   告 賴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柒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柒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事件,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70,400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2月5日當庭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107,400元,並將起息日變更為自101年12月14日起算,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茂晶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晶公司)、劉宣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茂晶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劉宣廷與總經理即被告賴明雄二人,於101 年10月下旬,與原告經理即訴外人翁謙涵洽談,約定由原告向上游供應商購入太陽能電池片後,售予被告茂晶公司,再由被告茂晶公司轉賣予下游客戶,被告茂晶公司並承諾於同年12月10日前清償應付原告之款項。原告遂與被告茂晶公司於同年11月1 日簽訂採購及質權設定契約,約定交易模式及額度後,原告即於同年11月6 日向上游供應商即訴外人浙江德西瑞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西瑞)採購太陽能電池40萬片,售予被告茂晶公司,並指示德西瑞公司交付予被告茂晶公司之大陸客戶,茂晶公司已於同年11月29日取得該批太陽能電池片之全部貨款。經查,依該次買賣交易契約,被告茂晶公司應支付原告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5,170,400元,然被告茂晶公司除分別匯款80萬元、300萬元、30 萬元予原告外,餘款11,070,400元則未依約給付。被告茂晶公司於同年12月11日為支付上開貨款所開立且由被告劉宣廷、賴明雄2 人背書之EA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亦經原告於101年12月14日提示後遭退票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茂晶公司、劉宣廷、賴明雄等人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70,400 元,及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明雄則以:願意負擔此票款,會另外與原告協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茂晶公司、劉宣廷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採購及質權設定契約、原告與德西瑞公司買賣契約、被告茂晶公司訂貨單、原告發票及出貨單、被告茂晶公司101年12月4日、10日開立之支票2 紙、手機簡訊翻拍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233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272號處分書為證,復為被告賴明雄到庭不爭執,而被告茂晶公司、劉宣廷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70,400元,及自票據提示日即101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經原告將請求金額由11,370,400元減縮為11,070,400元後,應徵裁判費109,504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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