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310號 原 告 高德鳳 訴訟代理人 江國宏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邱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43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1893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被告應開立清償證 明,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 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131893號扣押命令查扣伊於第三人 怡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惟伊前在臺灣板橋(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民執字第104698號命令中已被扣薪資清償逾新台幣(以下同)23 萬元(包括原告約18萬元、主債務人吳文雄5萬元),清償 完畢,本件債權事實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伊與主債務人吳文雄於94年後已極少聯絡,並不知車貸未償還事項,在99年才收到強制執行通知,得知此事,利息要從93年起算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開清償證明。 三、被告之抗辯:訴外人吳文雄於91年12月23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53萬元購車(車牌號碼:00-0000), 並簽發本票以供擔保,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車款,每月一期共分48期,每期繳納12,985元,惟其僅繳納17期車款至93年5月20日該期,且上開擔保車輛經伊取回拍賣後,仍有 不足受償部分,伊遂持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38673號換發債權憑證;嗣後伊持上開債權憑證 就原告及訴外人吳文雄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歷次執行及受償情形如下:⑴99年4月22日拍賣擔保車輛受償15萬元; ⑵分期和解金共計66,000元;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959號執行吳文雄於中鎂汽車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僅受償17,900元;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8963號執行吳文雄於琦明電工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因其旋即離職並未受償;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776號執行 原告於臺北大龍峒郵局之存款債權,計收取9,969元;⑹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4698號執行原告於采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僅受償102,662元;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年度司執字第65226號執行吳文雄於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現仍在職,迄102年11月12日止,已受 償68,001元;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769 號執行原告於瑋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僅受償 67,977元;以上所受清償金額合計482,509元,經依卷內債 權金額沖抵計算書所載,先沖抵利息及費用後,尚有不足,並尚欠本金債權254,078元,原告既未清償該筆債務,其債 務尚未消滅,伊自仍得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9年間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伊及主債務人吳文雄之薪資債權,而先後扣薪23萬元,已超出原所積欠之債款,伊應已清償完畢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而查,被告執原告與吳文雄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後,並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38673號換發債權憑證;嗣後持上開債權憑證就原告及訴 外人吳文雄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歷次執行及受償情形如下:⑴99年4月22日拍賣擔保車輛受償15萬元;⑵分期和解 金共計66,000元;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959號執行吳文雄於中鎂汽車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僅受償17,900元;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8963號執行吳文雄於琦明電工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因其旋即離職並未受償;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776號執行原告於臺北 大龍峒郵局之存款債權,計收取9,969元;⑹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4698號執行原告於采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僅受償102,662元;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 字第65226號執行吳文雄於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 資債權,現仍在職,迄102年11月12日止,已受償68,001元 ;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769 號執行原告於瑋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僅受償67,977元;以上所受清償金額合計482,509元,經依卷內債權金額沖抵計 算書所載,先沖抵利息及費用後,尚有不足,並尚欠本金債權254,078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本票、分期還款試算表、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受償計算式及受償明細為證,堪認為可取。原告雖另主張吳文雄已給付分期和解金,不應再計算百分之20之年息云云,惟亦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並不否認吳文雄僅繳納3期和 解金,即未再繳納,確有違約,自不得以嗣後被告再執向原告及吳文雄聲請強制執行,即認吳文雄已未違約,原告之主張尚有誤會,顯無可取。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強制執行伊及吳文雄之薪資債權,先後扣薪23萬元,已超出原所積欠之附條件分期付款債務,伊應已清償完畢云云,尚非有據。被告辯稱伊對原告尚有如上開所述之債權等語,則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所積欠之附條件分期款債務,其主張所積欠被告之全部債務均已清償,被告之債權已消滅云云,自無可取。從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尚未獲全部清償,被告據以聲請對原告為續行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清償證明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7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