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0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500號 原 告 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張菡芸 唐慧妤 連素琴 被 告 尚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儀 訴訟代理人 鮑治茂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14500 號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 月7 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運送貨物,原告業已完成運送工作,惟被告應於民國101 年10月前給付之運送費用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09,670 元,迄今仍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然被告卻置之不理。被告自99年8 月間起即與原告業務往來,原告於被告初始委託運送貨物時,固會開立運送費用之報價單予被告,惟於長期配合後,因雙方均已熟識,即以口頭方式向被告報價,而未再開立書面之報價單,被告亦均無異議,並未要求原告開立報價單。被告就運送費用之給付均係於原告將被告委託運送之貨物結關後,由原告開立收費通知單及運費收據交付與被告,被告於收受上開文件後,即簽發支票寄送予原告,或與原告派遣業務員前往收取。又運送費用之計算會因貨物不同而有所差異,但每次運送之收費通知單均會載明運費之單價及貨品之重量,若被告就運送之單價及貨物之重量有所質疑,應於當時即向原告提出,豈有歷經年餘後始要求原告提出過磅單等文件之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670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業務報價係每公斤40元,原告請款單則以每公斤65元計算運送費用。原告就貨物秤重之重量亦與客戶所報公斤數不同。請原告提供貨物的磅單及出貨單。請款單及其他的進口運費收據是在101 年12月4 日才收到,被告在101 年12 月5日有與原告反應,原告都是3 個月以後才把單據寄給被告,再叫被告去查以前的帳款,被告實在無法查出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收費通知單、三角進口運費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就前開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所列各項有運送契約存在固不爭執,惟辯稱當初業務報價是每公斤40元計算運送費用,且貨物秤重重量與客戶所報不同,原告應提供貨物磅單及出貨單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太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PACKING LIST、COMMERCIAL INVOICE、晶隆國際有限公司公司INVOICE & PACKING LIST等件為證。惟查,之前任職於原告公司之證人蔣嘉哲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是原告與被告之前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與被告交易習慣都是電話連絡,直接報價給被告公司,每次報價都不同,因為運費有高有低,原告公司小姐會寄發收費通知單與三角進口運費收據給被告公司,通常都是出貨的當月月底直接寄給被告公司,被告都是收到帳單後2 個月內結帳,沒有印象帳單日期100 年10月至101 年9 月期間被告公司有向伊反應請款的金額或重量有誤,101 年10月或11月時,有與主管去找鮑先生(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談,當時鮑先生表示1 個月付10萬元,沒有談到報價及數量不一樣的事情。記得鮑先生有反應過本院卷第64頁電子郵件,當時有跟鮑先生解釋過木箱本身會增加重量,鮑先生說他知道了等情明確,又衡諸交易常情,運費之計算方式為承攬運送契約之重要因素,兩造在契約成立前應已先達成協議,堪認原告主張係以口頭方式向被告報價,又原告將被告委託運送之貨物結關後,原告會開立收費通知單及運費收據交付與被告,被告於收受上開文件後付款等情應屬真實。細觀原告提出之應受帳款明細表、收費通知單、三角進口運費收據所載帳單日期及收據日期,自100 年10月至101 年11月間,陸續委託原告運送共計10次,惟被告之前收受原告多次所寄之收費通知單及三角進口運費收據均未就所載之重量及運費金額表示異議,或要求原告提出貨物磅單及出貨單以為佐證,且於原告公司人員前往交涉時亦未提出單價及數量有問題。本院認原告所提前開證物已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是被告否認原告上開請求,當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被告所提出之寄予證人蔣嘉哲之電子郵件係在證人蔣嘉哲已離職之後寄出,且證人蔣嘉哲證稱已向被告承辦人員鮑先生解釋過木箱會增加重量,又據原告提出之101 年9 月8 日及101 年9 月19日收費通知單所載之件數重量確實有木箱之記載,且與被告提出客戶資料所載重量相比對,參以證人蔣嘉哲前述證詞,顯見原告請求運費含有木箱重量部分。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要難僅憑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認被告抗辯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之價金409,670 元,並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