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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4654號

給付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余欣璇

原告
北國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應秋
被告
南加州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殷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簽訂之總檢合約書第18條前段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爭議而涉訟時,甲(被告)、乙(原告)雙方同意以甲方所屬管轄法院為管轄。」,有原告提出之總檢合約書在卷足憑,本件原告既係因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總檢工程費用,是依前開法條,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至於原告起訴後,雖曾經本院指定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程序,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即調解程序之進行,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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