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65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657號
- 原告
- 泉霖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蒼枝
- 被告
- 里陽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洱維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4657號返還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袁素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泉霖興業有限公司網路型資料庫網站架設契約書第1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怡蘋,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葉洱維,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1年1月13日簽定網路型資料庫網站架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契約生效70日內(不含假日)完成網站(下稱系爭網站)架設工作,即被告應於101年4月30日完工。然被告美工完稿為101年3月28日,嗣拖延至6月11日才有工程師接洽程式部分,於斯時已超出完工期限。又系爭契約標的物為區域搜尋之功能,原告於被告表示伺服器規格不足時,於租用捕夢網專用伺服器2核4M,被告又推託表示規格太低,原告即依被告要求升級4核8M,然仍然無法正常搜尋。且於被告將系爭網站放回原告伺服器,仍然無法排除搜尋問題,原告又表示20人共同使用虛擬主機,故較單獨主機慢云云,搜尋障礙迄未解決。惟搜尋障礙之問題應是被告程式工程初期程式設計規劃不當,造成無法排除搜尋障礙。現今網站仍有收mial功能多數障礙,管理者無法收信,店鋪及獎金功能無法依約使用等問題,然被告卻稱無此約定藉故追加費用,被告顯無能力完成系爭契約,應解約退款,並依約賠償損失。原告並於102年5月26日以電話通知被告無法接受加價,被告則於102年5月27日mial通知原告中止修改,原告即另覓廠商於7月發包完成,原告並於101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依告所提信函記載應為102年)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退還已收款項新臺幣(下同)88,000元,另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租用伺服器空間支出25,238元、另覓廠商增加75,600元費用)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88,44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278元(88,000+25,238+75,600+88,440)及自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提出:美工完稿確認函、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另覓廠商合約、電子郵件往來內容等件影本及mail燒錄光碟1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㈠、系爭網站已於101年5月分已經結案,並轉上正式網址(http://tweso.net/),原告亦當庭承認系爭網站製作完成後,已放入其承租之網站空間(捕夢網),且原告至102年9月10日仍在使用被告公司系統,原告並將被告製作之網站及規劃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並已通過。被告已於101年9月1日開立發票,網站總價金為110,000元,並經原告持以使用申報。原告一再要求追加超過報價單的程式功能,然經被告報價,且價格均落在2000元至5000元內,原告卻表示價格過高。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原告需在一定時間內確認並提供相關資料,如未在時間內回覆則工作時間將會順延,然而原告常臨時要求追加卻未即時交付被告所需資料,被告工作人員常常依照指示製作後又需修改回來,如此反覆不斷,故系爭網站製作超時非可歸責被告,況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完工期限本即得順延。再原告表示系爭網站上正式後緩慢等等,實乃刻意刁難,以此要求被告免費為其追加功能,因被告於觀看相關速度上均沒有問題,且網站速度該公司要求需與yahoo或google同等(一般的網站速度如何能與其相比),網站慢跟許多因素有關(例如:網站流量、伺服器等級、瀏覽方的電腦等級及網路速度等等…),且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僅承接網站設計,並無包含虛擬主機及提升網站流量速度等。原告以被告已撰寫好之網站程式,再另請他公司追加功能,其新製作之網站幾乎與被告製作之網站雷同,卻要求被告付款,殊不合理。
㈡、再依系爭契約約定,除在因有天然事故(即非人為)時,原告始得終止兩造間之契約,然原告非以有天然事故為由終止兩造契約,其自未合法終止兩造契約。況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之時,被告早將網站架構完成。且原告前已自承,系爭網站資料已移轉至捕夢網虛擬主機(http://www.pumo.com.tw/)之網路空間,若非被告有將相關電子資料交付原告,原告怎可能有此「將網站資料移轉」之行為?是原告已自承被告有依約將網站資料交付。另於美工確認版型後,包含欄位及相關版面變化已經決定,無法再做更動,如要更動則須付費,被告一再以mail方式告知原告,於被告將系爭網站移交至正式網址(捕夢網)視為結案。原告已於101年5月已轉移至正式網址。原告另請富優公司從捕夢網取回被告所製作的網站程式,稱無法啟動網站功能,然又辯稱因無法自被告處取得資料,故自行下載資料,顯有矛盾,無以採信。再關於網站速度問題,被告已明白告知,被告為網站設計公司,承接原告案件乃為網站設計,被告已提供免費網站空間存放,然原告仍認速度頻寬不夠,被告已告知除了伺服器等級,頻寬及瀏覽者方的電腦及頻寬均會影響網站速度。原告要求移置捕夢網主機,被告協助所設計的程式及其網頁上傳至捕夢網的正式網址,正式移交後並開一尾款發票,足以證明被告已經將網站程式交付給原告,原告並答應被告移交後即支付剩下尾款,然迄今遲未交付。而補夢網發信旨在說明資料庫可以再優化,並非說明功能異常,被告已協助修改資料庫優化,至於原告問題在於些其他功能需額外製作,然經被告報價卻未不接受所致。另原告稱說發送mail及子頁無法開啟,為子虛烏有,因若後臺無法開啟,即無法移交給捕夢網及上正式網站。原告無法接受被告車險頁面報價而委由其他公司修改,造成程式碼之異動而產生問題,原告再要求被告需將問題排除,被告亦因而花費時間修改,對於原告提出之問題,被告均盡力排除,然原告卻常以回復過慢云云,而來電謾罵工程師。被告於系爭網站完成後,亦提供1年保固服務及空間服務,因此被告一直持續協助原告進行修改,有些功能已超出當初報價範圍。
㈢、於美工版確認後,被告隨即轉程式即進行網站程式製作,原告說明101年6月10日與被告工程師聯繫,乃是針對網站增修功能而進行之必要聯繫,該網站製作完成後,其網址仍為測試網址開頭為test.lyons.com.tw/…,但轉正式後網址則為原告公司提供之網站名稱:(http://tweso.net/);而被告須取得原告公司申請網址之帳號密碼才有辦法做dns轉向,若原告公司未提供給被告帳號密碼,被告如何將其網站導入正式網址,由此可知被告早已製作完成。且因原告認為被告之伺服器過慢,遂於102年1月間向捕夢網租賃網站空間,並請被告將程式協助移轉至捕夢網,故原告必須提供被告捕夢網之帳號密碼,被告才能將程式上傳至捕夢網,而捕夢網為其正式網址(即http://tweso.net/)。原告稱將資料取回後放置該公司伺服器後,子網頁無法正常顯示,(然而在捕夢網卻是可以正常顯示的網站),殊不知網站伺服器有許多外掛元件及內部導向當然有可能某些網頁無法顯示。另原告所提卷附第304頁之內容,有諸多非原本報價單之功能,非兩造最初之約定範圍。又原告提出卷附第316頁至319頁,並以此作為主張被告無履約能力之證據,然就卷附第316頁至317頁資料部分,僅係被告測試之發信內容,並同時將主機發信的指令碼調閱出來一併傳給原告,以證明主機有發信功能無誤,與原告主張被告有無履約能力並無何相干。就卷附第318頁至319頁資料部分,其中捕夢網來信內容,未提及網站bug或被告製作網站有重大瑕疵,僅係針對提升網站速度所作之建議,未能作為原告主張之舉證。
㈣、提出:架設網站網頁、統一發票、網站美編工程完成確認書、原告與樸天數位簽約單、追加功能報價單等件影本及網站設計光碟1件為證。
四、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月13日與被告簽定網路型資料庫網站架設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契約生效70日內(不含假日)完成網站架設工作,原告已支付88,000元予被告等事實,有美工完稿確認函、系爭契約等件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網站有搜尋功能緩慢、無法收發MAIL、店舖及獎金功能無法使用、前台子網頁無法開啟及後台無法登入管理等問題,該網站不堪使用,造成原告損失,依民法第227條、第260條及系爭契約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已付金額88,000元、另承租伺服器支出之25,238元費用及另覓廠商之費用75,600元;又被告延遲268個工作天,應賠償違約金88,44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兩造契約債之關係有效存在、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及被告有可歸責性等要件,即應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㈡、按乙方(即被告)須於雙方簽訂合約生效70日內(不含例假日)【以本合約之簽訂日期為主】完成網站架設設工作並交付甲方(即原告)使用,但如因甲方提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料遲延交付一日則乙方得以順延一日(如此類推),系爭契約第三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完工,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故而解除契約云云,然依本件被告提出其已完成之工作內容(見本院卷第97至120頁)其上網址為http://tweso.net/,與原告目前使用網址相同;本院亦於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命被告當庭於電腦上操作其製作之網站,並有開啟網站首頁、開啟會員登錄、開啟後台管理介面、操作後台紀錄等畫面拍照存卷(見本院卷第159至164頁)可稽,再原告業已使用被告開立之發票,可推認網站已上線、原告已依完成主要工作。另原告曾於102年4月12日與被告之往來電子郵件中對被告所稱「貴司網站早已在正式網址」,答以「正式網址是我申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復於102年4月17日通知被告「3.……,請將網站掛在里陽空間,我將DNS指過去,流量與頻寬請開出規格,以利完成驗收。4.驗收完成,本公司將依約行事。」(見本院卷第197頁),則依上開郵件內容,益足認原告承認該網站已於正式網站運行之事實,故原告始會於102年4月17日請被告準備驗收事宜,並於其後以電子郵件多次通知被告網頁修改等事項,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應已大致完成約定的網站製作工作並已上線,即原告主張網站未上線、原告未完成工作或遲延完工云云,應係原告拒不支付尾款且不同意被告追加報價所致,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性。準此,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88,000元,即無可取。又本件被告既不可歸責,則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8,440元,亦無依據,而無可採。
㈢、原告雖另舉其委請富優股公司將捕夢網取回資料安置於公司伺服器,主張無法在其他伺服器呈現子網頁,網站顯示不正常,無法使用,且縱然系爭網站已是完成,但是不堪使用,無法上線云云,惟與前述本院勘驗情形不符,不可採取。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接案子為搜尋網,非一般網站,資料蒐尋有一定速度可供參考,被告程式設計不當,卻狡辯為伺服器及頻寬問題,且上線測試並不代表系爭網站驗收完成,應依系爭契約內容逐項確認,於超出範圍部份,被告亦可報價,然被告卻嚴重推託云云,惟經審原告並不爭執其本件網頁仍在,原告並將被告製作之網站及規劃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並已通過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上項主張,即與常人若未驗收定作物,不會使用承攬人所開發票,並利用定作物之經驗法則,及其自承之上情與上述本院勘驗情形不符,並不可採。至於原告所另主張系爭網站無法發送mail、無法起開子網頁及開啟後台,網站頁面位置中小問題,反應數日被告亦未能解決;於mail發送上,於工程師伺服器時沒問題,然租賃捕夢網時卻沒法發送,經捕夢網協助處理後解決,再移回被告主機又遇同樣問題,後臺之讀取與刪除資料部分遲滯,系爭網站來回修改實係肇因於工程師未事前溝通所致云云,亦與前述本院勘驗情形不相吻合,而無可採取。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另承租伺服器支出25,238元費用;及另覓廠商製作網站之費用75,600元云云,並提出與富優股網路科技有限公司間之網站製作合約書、樸天數位設計專案報價單等件為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網站搜尋功能緩慢,致其需另承租伺服器云云,惟遍觀原告簽署之系爭契約上,並沒有具體約定被告網站之搜尋功能速度,換言之,搜尋速度的快慢並未在契約中明訂,是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即承租伺服器支出25,238元云云,即非有據。再原告以無法答應被告加價修改網站而另覓廠商製作網站,此有存證信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準此,原告既自謂該部分為加價修改,即足認定該加價修改部分並非原系爭契約之約定範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加價修改項目屬原系爭契約,即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契約義務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另覓廠商製作網站之支出費用75,600元等節,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就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及就本件其所主張之損害(另租伺服器、另支出製作費等損害)屬系爭契約範圍等,為使本院確信並認定與其主張相符之舉證,則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60條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77,27 8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