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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93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938號

原告
葛蘭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麗
訴訟代理人
張鳳珠
被告
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鳳
訴訟代理人
王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9,250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929,250元及自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929,25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為執票人,詎原告於102年7月2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102年4月19日買賣契約,原告已於同年6月11日出貨,否認該批貨物有任何瑕疵,原告提出之證物與本案商品無涉;原告並無違約,被告違約在先,原告已於102年10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且被告提出之日文電子信件僅為他人寄給王永龍之電子郵件,寄件人身分、信件內容皆不明,不能證明原告違約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1年11月2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後,原告陸續交付合約所載之型號之美容產品給被告,被告將產品掛上自己及他廠商的品牌後銷售給日本廠商,由日本廠商於日本地區販售此一產品,惟被告陸續接到日本方面之投訴,表示商品有諸多瑕疵,被告旋即定期請原告修補,但原告拒不修補瑕疵。原告承攬工作有許多瑕疵,被告因而支出修補機台費用共計1,732,741元,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瑕疵修補必要費用1,732,741元,倘鈞院認被告實際上並未支付上述瑕疵修補費用,則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減少承攬報酬,減少金額同為1,732,741元。又原告於承攬工作發生瑕疵,且經被告定期間修補卻未為修補,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被告受有1,732,741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之規定,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1,732,741元,此請求權與民法493條、第494條為擇一關係,請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

㈡被告之前任負責人王永龍因商品銷售及代理販賣之問題,必須不斷出差,花費機票費用及其他餐旅、交通、住宿費用等雜費,前任負責人王永龍以1日3000元向公司請款,則於100年花費110,800元,101年花費55,337元,102年花費134,503元,共計300,640元。另被告內部負責與日本廠商接洽之員工姜儒達,在此期間均不斷處理商品瑕疵問題,被告不僅心力交瘁處理商品瑕疵事宜,且亦無法如期將商品銷售及開拓市場,造成被告人力成本之損失浪費,員工姜儒達之薪資為每月約24,672元,100年薪資共計73,816元,101年薪資共計339,881元,102年薪資共計179,672元,合計593,369元。又被告為推廣系爭商品,不斷支出廣告費用,於100年4月至12月共支出262,800元,101年1月至12月共支出350,400元,102年1月至6月共支出175,200元,合計支出788,400元。故被告因原告承攬代工之商品瑕疵所多支出之上述費用及損失共計1,682,409元,被告得依民法第495條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請求承攬人即原告賠償1,682,409元。

㈢又倘鈞院認定兩造間系爭合約不屬於承攬契約,而認定為買賣契約,則被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主張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如上。

㈣原告與被告之日本客戶私下聯繫,取得商品相關報價資訊及被告與日本客戶之往返資料,自行接觸被告合作之日本客戶,違反兩造之間系爭合約第8條及保密協議書,原告依約須賠償被告100萬元之違約金。

㈤綜上,原告對被告負有上述債務共計4,415,149元(1,732,741+1,682,408+1,000,000=4,415,149),被告主張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1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雙方共同生產、銷售SF-R1,LS-PRO,NF-968等產品,被告負責於日本、韓國、捷克、義大利地區獨家代理銷售上開商品,原告負責生產製作;被告於102年4月19日向原告訂購家庭用RF美顏器1000支(下稱系爭美顏器),訂購單上記載「產品編號R-UP、產品明細家庭用RF美顏器(Bi-Polar小雙極-15V)」,單價2,950元,總金額2,950,000元,含稅總金額為3,097,500元,被告並簽發面額929,250元系爭支票作為購買系爭美顏器貨款之訂金,另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面額2,168,250元支票支付系爭美顏器貨款之尾款,原告已依約於102年6月11日交貨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合約書、訂購單等件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929,250元之系爭支票1紙,於102年7月2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堪認屬實。是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29,250元,及自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主張承攬工作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或第494條,或第227條、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必要費用或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1,732,741元,及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82,408元,主張與本件票款債務抵銷,為無理由:查兩造於101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雙方共同生產、銷售SF-R1,LS-PRO,NF-968等產品,被告負責於日本、韓國、捷克、義大利地區獨家代理銷售上開商品,原告負責生產製作;被告於102年4月19日向原告訂購系爭家庭用RF美顏器1000支,訂購單上記載「產品編號R-UP、產品明細家庭用RF美顏器(Bi-Polar小雙極-15V)」,單價2,950元,總金額2,950,000元,含稅總金額為3,097,500元,被告並簽發面額929,250元系爭支票作為購買系爭美顏器貨款之訂金,另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面額2,168,250元支票支付系爭美顏器貨款之尾款,原告已於102年6月11日依約出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合約書、訂購單等件附卷可佐,堪認屬實。又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2條個別買賣契約的簽訂第1項明確約定「乙方(即原告)依照本合約出售給甲方之標的商品的規格明細、數量、買賣價格、消費稅、交付條件、貨款支付方式及其他有關買賣之必要的具體條件,甲乙雙方應另行訂定買賣契約。除本合約之規定外,依雙方個別所另簽訂之買賣合約條款為主。」(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兩造間依系爭合約所另簽訂的契約為買賣契約,被告於102年4月19日以訂單號碼NGL130419-GLM訂購單向原告訂購系爭家庭用RF美顏器1000支,亦屬兩造依系爭合約所另簽訂之個別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是被告辯稱:原告承攬工作有許多瑕疵,被告支出修補機台費用共計1,732,741元,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或第494條,第227條、第226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瑕疵修補必要費用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1,732,741元,另被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承攬人即原告損害賠償1,682,408元,被告主張與本件票款債務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㈡被告主張其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對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1,732,741元及請求賠償1,682,408元,而主張與本件票款債務抵銷,亦屬無據: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於102年4月9日,就原告於102年4月9日前所出售貨物之瑕疵問題協商,並達成協議且在會議紀錄上載明:「1.明天出貨扣除先前預付款89,115後再扣除1.5%付現。2.從今天起備品為1%,其他超出部分要收費,葛蘭美(即原告)願意負擔50%。3.此次各出的100組探頭備品報價金額款各付一半,以及不良品收集後退還。4.R-UP(日本版)下一批訂單起,售價為NT$2,950。5.R-UP(日本版)的PCB整片從日本拆下送回台灣,在台灣將CPU重新輸入程式,可考慮向日方酌收費用。6.如日本方面請求維修費用時,葛蘭美將請求備品費用。」,有經兩造簽名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6頁)。堪認兩造已於102年4月9日,針對102年4月9日前所出售貨物之瑕疵問題,同意以扣除1.5%貨款之方式解決,並就該次會議紀錄作成之後出售之貨物可能出現之不良品問題,兩造亦約定以由原告多提供1%備品等上述方式,做為處理下一批訂單起出售貨物出現瑕疵時之處理方式。被告於兩造102年4月9日達成上述協議後,又依上述會議紀錄所約定R-UP(日本版)下一批訂單起之售價2,950元,於同年4月19日書立訂單號碼NGL130419-GLM訂購單,以每支2,95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美顏器(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並簽發面額929,250元系爭支票作為購買系爭美顏器貨款之訂金,另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面額2,168,250元支票支付系爭美顏器貨款之尾款,原告亦已於102年6月11日全部交貨完畢,被告自應依約支付系爭美顏器之買賣價金295萬元,含稅總金額為3,097,500元。

3.本件被告雖提出101年7月27日訂購單、101年10月24日訂購單、101年1月22日訂購單、101年11月27日檢查報告、101年12月4日檢查報告、電子郵件、102年1月25日不良返品狀況表、備品報價單、102年2月5日統一發票、101年12月17日會談內容紀要、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薪資明細、廣告收據等件為證。惟兩造業於102年4月9日,就原告於102年4月9日前所出售貨物之瑕疵問題協商並達成協議,同意以扣除1.5%貨款之方式解決,已詳如前述,則就兩造間於102年4月9日前所定買賣契約之貨物瑕疵問題,即應依兩造於102年4月9日達成協議之會議記錄所載內容之上述方式處理(見本院卷第256頁),被告自不得再以系爭買賣前,兩造於102年4月9日前之他筆買賣貨物有瑕疵為由,據以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至被告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19日買賣之系爭美顏器有瑕疵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然查,兩造已於102年4月9日,就該次會議紀錄作成之後出售之貨物可能出現之不良品問題,約定以由原告多提供1%備品等上述方式,做為處理下一批訂單起出售貨物出現瑕疵時之處理方式(見本院卷第256頁),則縱若原告主張系爭美顏器有瑕疵屬實,亦應依兩造於102年4月9日達成協議之上述方式處理(見本院卷第256頁)。是被告以102年4月9日前之他筆買賣貨物有瑕疵,及兩造間102年4月19日買賣之系爭美顏器有瑕疵為由,據以請求減少價金1,732,741元,及請求損害賠償1,682,408元,洵無足取,被告進而主張與本件票款債務抵銷云云,均屬無據。

㈢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100萬元違約金債權,與本件票款債務抵銷,亦無理由:被告雖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日本客戶私下聯繫,取得商品相關報價資訊及被告與日本客戶之往返資料,自行接觸被告合作之日本客戶,違反兩造之間系爭合約第8條及保密協議書,原告依約須賠償被告100萬元之違約金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電子郵件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7頁),但原告否認該電子郵件形式及實質為真正,且該郵件僅係一日本人於103年1月9日傳送給王永龍之電子郵件,尚難證明原告有何違約之情形,自難認有系爭合約第8條及保密協議書之違約情事。況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若被告未依約付款,原告得終止合約。本件被告積欠原告系爭貨款295萬元,含稅總金額3,097,500元未付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查原告已於102年10月2日寄發台北螢橋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郵局存證信函、記載妥投日為102年10月3日之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7至260頁、第261頁、第26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合約已於102年10月3日終止,被告即不得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主張其對原告有100萬元違約金債權。是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100萬元違約金債權,並主張與本件票款債務為抵銷,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29,250元,及自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被告上述抵銷之抗辯,均非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9,250元,及自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被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羅富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
├──┼───────┼──────┼─────┼──────┤
│一  │929,250元     │102.07.25   │102.07.25 │ AG0000000  │
├──┼───────┼──────┼─────┼──────┤
│二  │2,168,250元   │102.08.25   │102.08.26 │ AG0000000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130元
合        計             10,1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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