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9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958號
- 原告
-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家毓
- 訴訟代理人
- 謝嘉璟
- 被告
- 星穎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姚貴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羅紫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0,524元及其中126,084元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北簡字第41687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原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224號聲請強制執行羅紫綾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2月3日核發北院隆97執庚字第1022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羅紫綾於系爭債權、訴訟費用1,550及執行費1,125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就扣押金額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羅紫綾清償,被告於97年2月12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2月26日核發北院隆97執庚字第1022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依上開扣押債權內容,將羅紫綾對被告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1/3給付予原告,被告於97年3月4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詎被告未依上開執行命令辦理扣薪予原告,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而羅紫綾於97年所得100,000元、98年所得180,000元、99年所得204,000元,合計484,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債權共161,333元(484,000元×1/3=161,333元,元以下4捨5入),為此,爰依上開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被告於97年間確已收到上開執行命令,惟被告同時得知原告與訴外人羅紫綾已在進行債務協商,最後協商結果原告同意羅紫綾每月給付一定數額交付原告,直至全部還清為止,羅紫綾有按時繳交協商金額,原告才未再通知被告續行強制執行命令,不知為何97年至今5年之後,原告又再次起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前向本院起訴請求訴外人羅紫綾給付140,524元,及其中126,084元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北簡字第41687號判決確定,並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224號聲請強制執行羅紫綾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2月3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羅紫綾於系爭債權、訴訟費用1,550及執行費1,125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就扣押金額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羅紫綾清償,被告於97年2月12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2月26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依上開扣押債權內容,將羅紫綾對被告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1/3給付予原告,被告於97年3月4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並未聲明異議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影本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扣押薪資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對原告就羅紫綾所得對被告請求之薪資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之規定,被告應受該扣押命令之拘束,就扣押效力所及之執行債務人羅紫綾之薪資債權,不得對羅紫綾為清償,如被告違背上揭扣押命令,其所為清償對執行債權人之原告不生效力,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開薪資債權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是羅紫綾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1/3,即已移轉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履行。被告雖辯稱原告與羅紫綾債務協商,原告同意羅紫綾每月給付一定數額交付原告,直至全部還清為止,羅紫綾有按時繳交協商金額,原告才未再通知被告續行強制執行命令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縱羅紫綾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然無證據證明有何清償系爭債務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惟按移轉命令之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相同,此時應準用民法第294條至第299條規定,故法院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後,債權人為扣押債權之受讓人,得以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求償,亦得提起訴訟,而第三人於扣押命令送達時亦得以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以之對抗債權人。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或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且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文義觀之,凡屬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與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具有同一性質之定期給付債權,皆有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是民法第126條所指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包括薪資請求權在內。查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所取得之債權係羅紫綾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薪資債權,乃1年或不及1年之繼續為給付之債權,其請求權之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又原告係於102年9月10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有本院收狀戳蓋於本件民事起訴狀可參,參酌被告上開所辯有為時效抗辯之意,則原告對被告97年9月10日前之薪資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而羅紫綾自97年起至99年止在被告公司任職,被告於97年、98年、99年給付予羅紫綾之薪資分別為100,000元、180,000元、204,000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3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系爭移轉命令所載以扣薪1/3計,原告於97年、98年、99年薪資1/3分別為33,333元(100,000元×1/3,元以下捨棄,下同)、60000元(180,000元×1/3)、68,000元(204,000元×1/3),被告雖於97年3月4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惟原告對被告97年9月10日前之薪資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則自97年9月10日起至99年止(共2年3月21日),應准予原告收取羅紫綾之薪資合計為138,278元(33,333元÷12月×3又21/30月+60000元+68,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羅紫綾之薪資債權即為138,27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138,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 元合 計 1,770 元其中1,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