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2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207號
- 原告
- 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清
- 訴訟代理人
- 曾惠美
- 被告
- 中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坤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向原告訂購家具一批,並約定於100 年9 月起陸續出貨,原告均已出貨完畢,詎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12,000 元未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傢俱報價單、送貨單、統一發票、貨品照片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2,000 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