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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王幸華
  • 法定代理人
    唐愷洋、陳俊成

  • 原告
    康森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嬌嬌女全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292號原   告 康森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愷洋 訴訟代理人 翁于婷 被   告 嬌嬌女全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嬌嬌女全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向原告購買RF-301單極射頻儀、3-MAX 麥斯馬甲體雕機等儀器,原告依約於同月28日及101 年1 月2 日交付儀器,並經被告簽收,被告則交付第三人林根發簽發之支票予原告收執兌領供價金之交付。詎被告所交付第三人林根發簽發之發票日101 年6 月10日、票號FX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嗣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第三人林根發核發支付命令,經第三人林根發異議後,被告委派員工代理第三人林根發與原告協議,並做成和解筆錄,由被告交付第三人立盛興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票號AC0000000 ,票面金額300,000 元之支票,用供支付,原告則將第三人林根發簽發之上揭支票返還。詎屆期提示,該紙支票經銀行以拒絕往來戶為由拒絕付款,是原告仍未取得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354 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101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證據:提出銷貨憑單、簽收單、票號FX0000000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簡字第1905號和解筆錄、票號AC0000000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0 年12月27日向其購買儀器,原告已依約於同月28日、101 年1 月2 日交付,並經被告簽收,惟被告所交付第三人林根發簽發之支票予原告收執兌領供價金之交付。詎被告所交付第三人林根發簽發之票號FX0000000 、面300,000 元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嗣兩造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和解,由被告交付第三人立盛興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號AC0000000 ,面額300,000 元之支票,原告則將第三人林根發簽發之上述支票返還,詎屆期提示,仍經以拒絕往來戶為由拒絕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憑單、簽收單、票號FX0000000 、AC0000000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簡字第1905號和解筆錄等為證,堪信為實在。 ㈡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29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自101 年6 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諒係以第三人林根發簽發之上述支票退票日為據。然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對票據債務人得請求自支票提示日起之利息,係執票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時,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其遲延利息,而非對票據債務人即第三人林根發所為請求,當無以主張適用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起算利息之餘地。再者,支票執票人即原告前此向上述2 支票之付款人所為付款提示,顯難遽認為對被告買賣價金給付之催告,而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曾在101 年6 月10日前對被告為何催告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1 年6 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尚不足採。本件之遲延利息,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翌日起算。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3 年3 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爰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固一部勝訴,惟酌量原告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不予併算其訴訟標的之金額,且原告請求之本金已全部准許,爰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而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41元 合 計 3,6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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