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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356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356號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告
維克獵才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核發之北院木一0一司執智字第一0七七四八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一日起至訴外人莊沛原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執行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伍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莊沛原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叁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1 月28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7748號執行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下同)138,372 元,及自101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1,115 元範圍內,將訴外人莊沛原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上開變更係與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86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莊沛原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101 司執智字第107748號執行命令,就訴外人莊沛原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在138,372 元及自101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1,115 元範圍內,移轉於原告;惟被告未依上開移轉命令內容,按月將訴外人莊沛原每月受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依債權比例給付原告,顯已違反上開移轉命令等語,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86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2 年1 月28日執行命令、郵局存證信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774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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