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36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363號
- 原告
-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訴訟代理人
- 吳怡瑱
- 訴訟代理人
- 陳亞克
- 訴訟代理人
- 劉同發
- 被告
- 邦辰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林亭君
- 法定代理人
- 趙林銘
- 法定代理人
- 林仁窓
趙力德
林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5363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4月28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袁素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叁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間附條件買賣合約暨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邦辰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6年3月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被告邦辰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邦辰有限公司即應行清算,而被告邦辰有限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自應由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被告邦辰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其股東為林亭君、趙林銘、林仁窓、趙力德、林建智,故列其等為被告邦辰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邦辰有限公司於89年6月13日以被告林亭君、趙林銘為連帶保證人向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購買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1,488元,約定首期支付47,000元,每2月一期,每期攤還本利和21,312元,期間自89年7月29日起至93年5月29日止,分24期清償完畢後,始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邦辰有限公司。惟被告邦辰有限公司未依約繳款,經福灣公司催繳,仍置之不理,福灣公司乃依法將系爭車輛取回拍賣,惟仍不足抵償所受損失,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之立法理由,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經福灣公司結算,被告邦辰有限公司仍積欠293,378元迄未清償,而福灣公司已於99年5月25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林亭君、趙林銘為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邦辰有限公司所欠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3,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暨其他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3,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