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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42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424號

原告
陳行偉
被告
游順發

      李宏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又訴訟事件其當事人有無主張權利之資格(即當事人適格),係為訴權之存在要件,若並無此項資格而貿為當事人起訴者,應予駁斥,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4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順發、李宏傑於102 年3 月7 日上午7時35分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 、4910-A8 號車輛,行經臺北市環河快速道路往北方向時,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00元(起訴狀誤繕280,200 元,嗣於103 年1 月16日陳報狀已更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惟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非原告,而係伸達股份有限公司,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又經本院遍閱原告陳述及所提證物,亦無任何足以證明其就系爭車輛因本事故所受損害,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是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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