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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659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659號

原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被告
誠怡有限公司
被告
清算人 即
法定代理人
陳宥姍(原名陳姿靜)
法定代理人
陳怡靜
法定代理人
陳致誠
法定代理人
被告即清算
法定代理人
人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琼水

      劉珍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0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可知公司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而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本件被告誠怡有限公司(下稱誠怡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有本院職權調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民國93年4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臺中市政府函復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以誠怡公司之全體股東陳琼水、劉珍汝、陳姿靜、陳怡靜與陳致誠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誠怡公司於民國89年4月11日購買車號00-0000之福特六和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並邀被告陳琼水、被告劉珍汝為連帶保證人,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7,861元,以系爭汽車為標的物設定擔保,借款期間自89年5月15日起至91年3月15日為止,每月應攤還本金和利息共10,057元,最末期繳款162, 000元,詎料被告誠怡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福灣公司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而福灣公司於95年10月2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陳琼水、被告劉珍汝為誠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88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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