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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陳君鳳

  • 當事人
    鴻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開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76號原    告 鴻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開進 被    告 沈開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沈開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簡附民字第99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2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鴻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叁仟捌佰元、新臺幣叁萬貳仟元為原告鴻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附民卷第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2年3月7日追加鴻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雄公司)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鴻雄公司6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4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所生之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表示同意(同上頁),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因借款事宜發生糾紛,被告乃於101 年7 月16日至原告鴻雄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事務所,砸毀鴻雄公司所有之鍵盤、桌子、電話機,及原告乙○○所有之電腦螢幕、瓷器等物,致上開物品毀損不堪使用;被告另辱罵乙○○為畜生,並對其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致乙○○遭警局移送至地檢署,使鴻雄公司當日無法營業,亦使乙○○因此遭員工指指點點,無法帶領員工;事後鴻雄公司復因被告之毀損行為,須額外支出回復原狀之清潔費用。 ㈡茲將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致原告乙○○受損部分: ⑴財產上損害: ①電腦螢幕乙臺:7,000元。 ②瓷器:35,000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⒉致原告鴻雄公司受損部分: ⑴財物損失: ①電腦鍵盤:500元。 ②桌子:1,500元。 ③電話機:3,000元。 ⑵無法營業損失:5萬元。 ⑶回復原狀清潔費:5,000元。 ㈢綜上,被告之毀損行為對原告均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對乙○○辱罵及提起告訴之行為,則對乙○○造成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鴻雄公司6萬元、乙○○24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當日被告係在乙○○辦公室內之辦公桌桌邊為毀損行為,未干擾鴻雄公司之員工工作,對於鴻雄公司之營業並無影響,應未造成無法營業之損失;再者,毀損之物品價值不高;且乙○○事實上亦有對被告為辱罵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鴻雄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事務所,砸毀鴻雄公司所有之鍵盤、桌子、電話機,及乙○○所有之電腦螢幕、瓷器等物,致上開物品毀損不堪使用,並涉犯刑事損壞罪責,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3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6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字第264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本院101年度簡1年度偵字第153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至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既然毀損原告上開物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電腦螢幕、瓷器、電腦鍵盤、桌子電話機、清潔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鴻雄公司所有之電腦鍵盤200元、桌子100元、電話機500 元、清潔費用3,000元;原告乙○○所有之螢幕1,000元、瓷器1,000 元部分,經被告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自應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原告則陳稱:已經購買4、5年,所以沒有購買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㈡營業損失部分: 鴻雄公司雖主張因被告於上開時間損壞之行為,造成其不能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5 萬元等語;惟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參。查被告縱曾於上開時間損壞鴻雄公司所有之前開物品,然未必生鴻雄公司客戶流失或營業額減損之情形,鴻雄公司仍應就其受有營業損失,及該損失係因被告損壞行為所致為必要之舉證。據此,鴻雄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任何營業上損失,其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即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本件被告對曾辱罵乙○○一事固不爭執,然抗辯稱辱罵乙○○時,乙○○也有回罵,且鴻雄公司大門緊閉,沒有對外營業,不造成公然侮辱,即未有侵害乙○○名譽等語。惟當天鴻雄公司尚有3 名員工在場上班,此為兩造所不爭,且證人蕭畢雲亦於警詢時證稱:「(問:甲○○辱罵乙○○畜生時,你是否有聽見?)有聽到,但不是非常清楚。」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4頁反面),故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乙○○,在場員工與聞,即已構成對乙○○名譽之損害,縱如鴻雄公司大門緊閉而無令不特定人任意進出,不構成公然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有故意侵害乙○○名譽之情事。綜上,乙○○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辱罵其為畜生,有故意侵害乙○○之名譽權,應可採信。至被告辯稱乙○○亦有辱罵乙節,惟雙方互罵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上開辯解,無足可取。 ⒉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 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及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既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因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當然採賠償全部損害之原則,故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多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至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程度等定之。卷查,乙○○為高職畢業、已婚、未成年子女2 人、現為鴻雄公司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未成年子女1 名、目前為自由業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而乙○○100年度有所得4筆、給付總額760,688元、財產3筆、總額9,631,937元;甲○○100年度有所得2 筆、給付總額54,241元、財產9筆、總額2,748,940元等節,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置於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乙○○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200,000元顯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有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鴻雄公司、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800元(計算式:200+100+500+3,000=3,800)、32,000元(計算式:1,000+1,000+30,000=32,000),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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