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817號原 告 寶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璋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被 告 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貴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玖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零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3日簽發,以第一銀行基隆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為付款人,票號BC7769963、BC0000000、BC0000000、CQ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11,250元、2,800,000元、10,500元,到期日分別為102年6月12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12、同年7月12日之本票4紙;詎原告於102年6月26日、102年7月1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97 元 合 計 30,997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