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83號原 告 王德勝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吉利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玖仟伍佰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叁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載日期、票面金額及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遭退票,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不為給付。票據為無因證券,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竟遭退票,被告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㈡被告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台菱電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菱公司)間的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雖另提出台菱公司與原告所經營環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環光公司)間之協議書,但該協議書跟本件無關,而且協議書所載台菱公司簽發本票並沒有兌付,台菱公司已經倒閉。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六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與原告沒有生意往來借貸關係,被告是開票給台菱公司,這些票款是訂金的貨款,因台菱公司無法如期交貨,被告請台菱公司返還票據,但票據已不在台菱公司手上,而在原告那邊。台菱公司有與原告所營環光公司協議,由台菱公司開立本票以擔保支票兌現,本票已經開給原告,但原告沒有將系爭支票還給被告。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及本票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經查,本件系爭支票付款地,有一部分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支票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確有開立系爭支票,足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重點在於:系爭支票係被告開立給台菱公司作為訂金的貨款,但台菱公司無法如期交貨,且台菱公司已開立本票予原告所營環光公司作為擔保,以上事由是否足為被告對原告拒付票款之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再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亦有明定;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支票係原告自台菱公司依法取得,而被告並未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或詐欺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規定,本件票據債務人之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台菱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故縱如被告所述,台菱公司收受被告貨款訂金之系爭支票,但未履行契約交貨,此不能對抗原告,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洵屬有據;㈡被告另辯稱台菱公司與原告所營環光公司協議,並已由台菱公司開立本票以擔保系爭支票兌現,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台菱公司云云,惟據被告所提出協議書及本票以觀,此係為台菱公司與環光公司之間所為之協議與本票,環光公司與原告個人法律上人格不同,協議與本票應與原告無涉,且縱不考慮原告與環光公司法律上人格不同,執票人前手之台菱公司與執票人即本件原告間之事由,亦非被告得援引抗辯,更何況被告亦無法證明前揭擔保本票確有兌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233元 合 計 47,2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