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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608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60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益興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小月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周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4 月10日寄存於上訴人營業所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3 年4 月2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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