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1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103號
- 原告
- 高秀鳳
- 訴訟代理人
- 施怡君律師
- 被告
- 三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葉憲男
- 被告
- 峰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何清祥
- 訴訟代理人
- 王坤霖
陳雨琮律師
江如蓉律師
古嘉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 95年1月間,向被告三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開發公司)購買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市永德段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一紙,於97年3月間建造完成,原告於97年4月15日入住。入住後,原告即發覺主臥室半夜常有水聲噪音,惟誤認為其他住戶裝修所造成。至99年年底,其他住戶陸續裝修完畢,噪音卻無改善反愈加嚴重、於白天亦可聽到,其噪音顯與其他樓層裝修無關。因該噪音影響原告睡眠,甚而造成工作表現及身體狀況不佳。原告向被告三重開發公司反應,其於100年11月14日會勘系爭房屋後,告知原告該噪音係由系爭房屋主臥室上之天花板內洗衣機排水管傳出。惟依系爭房屋之給水設備平面圖、排水設備平面圖、消防設備平面圖等,主臥室房頂不應有水管經過,系爭房屋之排水管路徑與竣工圖不符,被告三重開發公司有未按圖施工之情事。又被告何清祥為系爭房屋之承造人、被告峰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昇營造公司)為營造廠,依約依法均應按圖施工而未為。原告於100年12月間、101年4 月間分別函請被告三重開發公司於七日內將水管恢復原位並賠償損失,亦通知被告峰昇營造公司。被告三重開發公司於101年1月9日函覆原告表示將請電機技師針對部分修改,並請廠商處理噪音問題,惟嗣後被告三重開發公司未進行任何修改,被告峰昇營造公司亦未為置理,101年6月於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亦不成立。因此原告另委託速美佳有限公司進行整修,經報價其總工程款310,000元。改正期間原告無法居住支出之住宿費35,000元(計算式:每日住宿費2,500元×工期約14日=35,000元),上開費用共計345,000元。
(二)系爭房屋因噪音而失通常效用並減損其價值,被告三重開發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交屋時故意未告知瑕疵、並違反建築法致原告受損等語,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三重開發公司給付345,000元。又原告因噪音長期睡眠不足健康受有損害,精神亦倍感痛苦,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445,000元。
(三)被告三重開發公司為起造人、被告何清祥為承造人、被告峰昇營造公司為營造廠,均有依建築法之規定按圖施工而未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 2條、第185條第1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葉憲男、何清祥分別為被告三重開發公司、被告峰昇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分別與該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原告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證信函、三重開發公司函、申訴記錄、報價單等件為證,並聲明:⒈被告三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何清祥與被告峰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三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葉憲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4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項、第二項聲明,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其責。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略以:
(一)住戶規約未禁止住戶於上午九點以前及下午五點以後之清潔、打掃、安裝、修繕等,因此等行為有大量及頻繁用水之需要,原告因而誤認為係裝潢所產生之聲響。系爭房屋之水聲噪音,係因被告擅將原經廚房之排水管變更路徑至主臥室,非經通常檢查程序即得發現,並無適用怠於通知視為受領房屋之規定。
(二)原告於存證信函中未主張解約,其真意是為減少價金。原告行使價金請求權後,被告受有價金已失其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價金。
(三)起訴前被告多次承諾派員處理惟均未為,原告不得已僅有提起本件訴訟,因難以信任被告。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7年4月遷入居住,直至100年11月方反應聲音問題,依通常檢查程序,原告於六個月內應能判斷系爭水聲是否構成原告主觀所認之噪音。又系爭建案之住戶管理規約第 13條第8款規定,裝潢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星期日及例假日不得裝潢,是以裝潢不可能於夜晚進行,原告以該聲響係各層住戶之裝潢工程所致而未向被告反應,實為推託之詞。原告係因怠於通知而視為承受系爭房屋,依民法第356條規定,不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
二、被告送交新北市存查之排水管線圖依法令非屬請領使用執照所應檢附之圖書,縱或與使用執照之竣工圖面有所不同,然被告既依建築師及環工技師簽證之圖說施作,變更設計目的係為增加該排水管之價值效用,依法業已符合建築工程施作技術相關法規要求並具通常使用效能,並無瑕疵,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被告提出免費替原告施作水管包覆工程或依系爭房屋相似坪數、樓層等房屋實價登錄價格,每坪約30萬元向原告買回五年前當初購入價格為450萬(每坪單價約略19萬元)之系爭房屋。惟原告要求被告高於市價約略每坪70萬買回,並支付原告未來購入新屋所負擔之裝潢費用,方願意調解,顯非事理之平,另有所圖。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建築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建築法第 3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內政部依建築法第 34條第3項制定之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三條規定: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依建築法第 34條第3項規定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規定項目如附表一,其餘項目應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經查該附表一即如附表所示之審查表,主管機關應查核及審查之項目,均未包括排水設備在內,足見系爭排水管之查核及審查得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系爭房屋之排水設備係經廖國誠建築師、郭秋利建築師及長榮環境工程技師林榮廷聯合簽證負責,有其等簽證之平面圖在卷可稽(見被證一)。原排水路逕由走客廳(如原證 3之平面圖及被證2之平面圖),而改走臥室內(如被證 1及被證3之平面圖),雖有變更,然既經建築師之環境技師依法聯合簽證,自屬合法,原告指被告等違法變更,不足採信。
二、原告指被告違法變更工程圖總施工,致使排水管行經臥室,發生巨大噪音,使其無法安眠顯已失其通常效用云云。惟以原告對於該排水管排水之聲音究竟有多少分貝,是否達於噪音管制法第 2條所謂噪音之程度,未提出儀器測量之數據以證明之,純係其主觀之感受,即指排水管之排水聲已達於噪音之程度,自難遽予採信。況查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甚明。依原告所述,其於97年4月15日入住系爭房屋,如該排水管確係發出噪音,令其難以入眠,其何以未即時通知被告,令其負出賣人責任。原告以其誤認巨大水聲噪音,係其他住戶裝修所致為詞,而稱遲至1年多以後約 99年底始懷疑與其他樓層之裝修無關云云。然以水聲既是極為巨大,應可與裝潢所生撞擊聲輕易分辨,且半夜無人裝潢於夜深人靜時,更易察覺,被告何以長達二年多忍受噪音,不即時通知出賣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等亦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雖請求傳訊其親人以證明該排水管排水聲已達噪音之程度云云,無非以證人主觀之感受來證明是否為噪音,難以確信,業如前述,徵之原告並未舉證其他住戶亦與原告有相同之感受,無傳訊之必要。且縱屬噪音,原告既已承認受領系房屋,不能要求被告等負瑕疵擔保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變更排水設備,係由建築師及環境技師聯合依法簽證負責,無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承認受領之物,被告等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從而原告之訴於法無據,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