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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36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李美燕李美燕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368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
宏偉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許子麒
被告
賴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廖湘筠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1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偉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3月1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至102年2月15日止,利息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動利率計算(現為5.21%),並按期定額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1年12月15日止,且迄至今經催討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及債權額計算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三、本件被告宏偉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李美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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