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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旅遊團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沈佳宜沈佳宜
  • 法定代理人
    王子煌

  • 原告
    周公璵
  • 被告
    歐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420號原   告 周公璵 被   告 歐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煌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2420號請求返還旅遊團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02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原告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且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其配偶洪菱報名參加被告預計於101 年7 月25日出發之北歐16天旅行團(下稱系爭旅遊團),團費每人22.5萬元,合計45萬元。詎於101 年7 月24日晨,原告獨生子突然視網膜剝離,經國泰醫院醫師診斷後,當天即開刀、住院。住院兩天後出院,遵醫生吩咐在家臥床49天,直到101 年9 月11日才能正常生活,並因此免服兵役。因原告兒子無兄弟姐妹可以照顧,且兒子7 月24日半夜開刀,7 月25日父母就出國玩,不合情理,因此原告與妻7 月24日當天數次和被告聯絡,請求被告速和航空公司、飯店等聯絡,將款項退回給原告。惟被告先拖延二個多月,後竟只願退每人3.8 萬或團費扣掉北歐段機票款後餘款之半,顯見被告缺乏同理心,未替顧客著想,更企圖違約、違法。故原告主張依據合約第28條約定,被告應將團費扣除北歐段機票款,再扣除其他成本及手續費後,餘款全數退還原告。又系爭旅遊團團天數長達16天,團費高達22.5萬,因原告獨生子開刀之不可抗拒因素,即扣每人11.25 萬,二人22.5萬,實損失過重,不合情理,蓋依合約第27條,旅行社之損失若超過一半,可憑證據向旅客求償超過一半之部份;若不到一半,似亦應退給旅客少於一半的部份。觀光局合約,未考慮到旅客因不可抗力因素(如死亡、重病、重傷... )而無法參團時,賠償應可視實際損失數字而減少,似有不妥。旅行社可求償到超過一半,相應的,旅客也應可賠償少於一半,才算公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2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旅遊團去的地方是北歐,很多地方1 年只有3 個月的旅遊季,旅館的錢依照慣例,被告公司拿不回來,被告產生的損失很大,唯一可以拿回來的錢是臺北飛北歐的泰國航空來回機票退票部分。原告雖主張發生不幸的事情,不是故意不去,但原告的情形是一般所謂「最後一分鐘取消」,太晚取消者,並非原告損失而被告得益,而是被告付出去的錢也拿不回來。原告單方面要求退多少,違反系爭契約,被告公司亦無理由承擔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產生之損失。對於原告是在出發前一天通知被告不去一情不爭執。被告公司與國外旅行社間沒有合約,且系爭旅行團因少了原告與原告配偶,讓系爭旅行團每人成本增加一百多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與配偶洪菱報名參加被告預計於101 年7月25 日出發之系爭旅遊團,團費每人22.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為真實。觀諸系爭契約開頭即載明旅客姓名:「周公璵、洪菱」、旅行社名稱:「歐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且原告與被告分別在簽名欄簽名蓋章,足認兩造間已就系爭旅行團成立旅遊契約,故兩造均應受系爭契約內容之拘束。 ㈡按系爭契約第28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即被告)應將已代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扣除後之餘款退還甲方(即甲方)。但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使他方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是該約定條款係出發前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兩造原因致無法履行契約一部或全部而得行使解除權且無須負擔對造損害賠償責任之條款。查原告主張因原告獨生子於101 年7 月24日晨突然視網膜剝離,經國泰醫院醫師診斷後,當天即開刀、住院,住院兩天後出院,遵醫生吩咐在家臥床49天,直到101 年9 月11日才能正常生活,並因此免服兵役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對於原告獨生子於101 年7 月24日晨突然視網膜剝離一情未為爭執,然原告因斟酌獨生子視網膜剝離開刀住院而取消參加系爭旅行團之旅遊行程,無非是擔心原告家屬之個人考量所為之決定,雖合於父母子女之親情,然尚不能與因原告本身死亡、重病、重傷致無法成行相比擬,而認已達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參加系爭旅行團之程度,此等私人因素顯非不可抗力,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原告主張適用系爭契約第28條第1 項之不可歸責事由主張解除契約,依該條第2 項約定扣除北歐段機票款、其他成本及手續費後,被告應退還餘款云云,尚屬無據。 ㈢另按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1.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第31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2.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21日至第30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3.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2 日至第20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4.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1 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5.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日或開始後到達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簽證費後計算之;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1 項標準者,得就實際損害請求賠償,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係於旅遊前1 日即101 年7 月24日通知原告取消旅遊,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核屬系爭契約第27條第1 項第4 款通知於出發日前第1日 到達者,依該約款應賠償被告預定損害賠償範圍為旅遊費用50% ,依每人旅費225,000 元共2 人之50% 計算,原告應賠償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225,000 元,而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已支付45萬元,故扣除前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旅遊費用225,000 元。被告雖辯稱應再扣除臺北北歐段之機票費用每人35,000元,共計7 萬元云云,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所受損害範圍已超過預定損賠範圍,故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㈣又按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4 條之9 第1 項規定甚明。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旅行社之損失若超過一半,可憑證據向旅客求償超過一半之部份,若不到一半,似亦應退給旅客少於一半的部份;且系爭契約未考慮到旅客因不可抗力因素(如死亡、重病、重傷... )而無法參團時,賠償應可視實際損失數字而減少,似有不妥云云。惟系爭契約第28條已就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諸如旅客本身死亡之情形,已有明定,且系爭契約第27條條款係在規範於旅客任意解約時,依通知到達時期不同課與旅客負擔一定賠償責任,堪屬合理,契約條款本身難認有何使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危險、顯失公平之情形。 ㈤又按民法第250 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同法第251 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同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參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要旨)。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而為審酌(參照最高法院49 年 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原告因獨生子於101 年7 月24日突然視網膜剝離而開刀住院,而於旅遊活動開始前1 日始通知解除系爭旅遊契約,被告必然支出相當人力、費用成本,而被告自認系爭旅遊團照常出團,因原告及其配偶二人未去導致每人成本增加一百餘元,總共增加三千餘元,又被告自認取回兩張泰國航空機票錢部分,且自認無法提出證明具體損失之相關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本件違約金總額以8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應屬過高,爰依職權予以酌減。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000 元,及自102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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