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余欣璇
- 上訴人樂可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2512號上 訴 人 樂可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四洋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上訴人究為「樂可銘」或「金廈快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不服者,僅受判決之當事人始有提出上訴之權利,非判決或訴訟程序中所列之當事人,縱對於判決有所不服,亦無提起上訴之權利。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賴四洋起訴列名之被告,以及實際實施訴訟之名義人乃至本院第一審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皆係「金廈快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一二日卷宗相關書狀在卷可參,樂可銘僅係金廈快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本件進行訴訟之當事人至明。 三、次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伍元。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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