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516號原 告 蔣以恕 被 告 陳大中 被 告 皇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吉 訴訟代理人 蔡文雄 上列當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8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出差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新生南路3 段22巷與溫州街口,跟一輛由被告陳大中所駕駛被告皇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貨車發生嚴重交通事故,當時原告為東西向單行道、被告為南北向雙向道,原告已善盡停、看、聽之注意責任,就在快穿越完該南北雙向道時,遭被告陳大中車輛跨越分向線撞擊到機車車尾,造成原告身體嚴重擦傷、腦部蜘蛛網膜出血及腦震盪,救護車轉至內湖三軍總醫院救治。依據當時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陳大中當時正在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中,顯然是此次肇事最重要原因,承認原告也與有過失。但被告陳大中經起訴後並無誠意與原告和解,僱用人被告皇品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為此支出住院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532 元、6 天看護費用12,000元、醫療費用2,530 元、伙食費2,167 元、計程車往返內湖三軍總醫院之交通費5,100 元,機車損壞修理費用26,350元,合計56,679元。另原告因腦部受傷,時常會有頭痛嘔吐症狀,且家族從事蔬菜種植業,原告彎腰採收即會暈眩,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後續可能存在突發或併發症之風險,合計被告應連帶賠償30萬元,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第188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陳大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皇品公司則以:不爭執原告的傷勢。對原告醫療部分沒有意見,計程車車資都是同一家開有意見,車資浮報,從大直繞到內湖三總車資應為315 元。伙食費部分就算原告沒有受傷也要吃飯。看護費沒有收據,被告不願給付。被告最多願意給付5 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陳大中係任職於被告皇品公司擔任配送工作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0 年12月1 日上午駕駛被告皇品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4418-VA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溫州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溫州街與新生南路3 段22巷口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新生南路3 段2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應停等讓幹線道即溫州街南北向先行,於通過該交叉路口時,兩車均未減速互相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業經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849 號刑事判決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判決駁回被告陳大中上訴而確定,業已調閱刑事卷宗核閱明確。被告對過失行為及原告所受傷害並無爭執,堪以認定。上開刑事判決內也認定原告就本次肇事亦有支線道未停等禮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且經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1 年9 月10日第7939案號之覆議意見書認定原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原告亦自認其有過失責任,亦併敘明。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民法第196 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陳大中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與被告皇品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住院醫藥費用8,532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之。 ㈡6 天看護費用12,000元:原告業已提出看護人陳雯齡具名之證明為憑(本院卷第70頁),洵足認定。 ㈢出院後醫療費用2,530 元: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總額為2,350 元加計證明書費180 元,被告對醫療費用並不爭執,予以准許。 ㈣伙食費用2,167 元: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費用應為2,034 元。然而,縱使原告並未受傷,平日也要支出膳食費用,此部分與被告過失造成原告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拒絕支付,核屬有理。 ㈤交通費用5,100 元:原告固然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10張附卷為憑,然而原告所述其所搭乘之車程為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家中至臺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參照收據之記載,每趟車資在500 至520 元不等,顯然超出一般人搭乘計程車之經驗數值。被告辯稱原告浮報計程車車資,應以每趟315 元計算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即時交通資訊網之參考車資附卷供參(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實屬有據。故本院據此認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在3,150 (315 ×10)元之範圍 內,尚屬必要支出,其餘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㈥機車毀損維修費用26,350元:原告固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係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未及於機車毀損罪嫌,原告不得以機車毀損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機車毀損維修費用,自無足取。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胸部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外傷痊癒後,頭部仍留有暈眩頭痛及嘔吐症狀等情。以及原告為55年5 月30日生,高職畢業,現年滿46歲,事故發生時從事家族蔬菜種植業,被告為75年6 月2 日生,現年26歲,為營業小貨車駕駛,被告皇品公司資本總額2,500 萬元,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㈧綜上,共計126,212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車輛、身體受有損害及傷害,固難辭其過失責任,然本件車禍原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應停等讓幹線道即溫州街南北向先行,亦同有過失,此亦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過失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2/5 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5 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0,485元(126,212 ×0.4 =50484.8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50,48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