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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52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521號

原告
紀鈞雄
被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三三號兩造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服務於永固便利停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固公司)擔任停車場管理員,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因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至九十三年經商失敗,積欠稅款,故每月於原告薪資扣三分之一交予國稅局,實領薪資約一萬六千五百元,還要繳健保費,每月扣除房租、吃飯、交通費支出後已無餘款。原告前妻即訴外人黃美雲幫原告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投保醫療險,以免原告如發生意外時無力負擔龐大醫療費用。

㈡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四十五分下班騎車回家,因燈光昏暗、天雨路滑,不慎摔車滑倒,往逆向撞到計程車,緊急送往新光醫院後經診斷為骨折、嚴重挫傷,開刀住院十四日始出院,在家休養近一個月期間,醫療費用約五萬多元,又因無法上班,向朋友借支六萬多元支付醫藥費及生活費。原本預計保險公司理賠金用以償還向朋友所借金額,但因被告向法院聲請扣押原告保險理賠金,致使原告生活困難又無力償還向朋友所借金額,原告已遭扣薪,不應再扣保險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三三號卷內資料雖顯示被告執行名義註記本件保險金由被告受償,但實際上只是法院執行扣押,款項還在中國人壽,被告得否領取款項,要看本件法院判決之結果;原告不知道扣薪之債權人有無包括被告,永固公司是照法院的函文去分配三分之一薪水給債權人。

三、證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件、證明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三三號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有核發收取命令,但被告至今並未自中國人壽收到款項,應係因原告提本件訴訟,其後經裁定停止執行之故,款項仍在中國人壽。被告所執執行名義記載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受償與事實不符,但兩造已訴訟故被告未去聲明異議。

㈡原告主張被國稅局扣薪三分之一,雖提出永固公司扣薪證明書,但該證明書只是私文書,沒辦法證明確實有扣薪,且被告沒有自原告之扣薪分配任何款項。保險金算是額外收入,被告予以強制執行,不至於影響原告生活。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九二號卷、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三三號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三三號卷,卷內資料固顯示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收取命令業已核發,但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收取命令所示款項,款項仍在中國人壽,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前揭執行事件雖業已報結,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仍符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構成要件,應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任職永固公司,三分之一薪水已遭扣薪還款,實得款項有限,雖因發生車禍而對中國人壽有保險金請求權,但原告開刀住院十四日始出院,向朋友借支六萬多元支付醫藥費及生活費,本預計以保險金還款,卻因被告扣押致原告生活困難無力還款,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執行程序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是否確遭扣薪三分之一並未提出公文書,且被告未自原告之扣薪分配任何款項,保險金是額外收入,被告依法予以執行不影響原告生活,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有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被告所為之執行程序?爰說明如后。

三、原告主張向朋友借貸縱屬事實,該朋友之債權並不優先於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且原告仍有三分之二的薪資足供生活,原告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㈠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開刀住院十四日始出院,向朋友借支六萬多元支付醫藥費及生活費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原告前揭陳述縱屬事實,原告的朋友對原告之債權並不優先於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被告既為原告之債權人,並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件保險理賠金,乃依法行使權利,原告的朋友對原告之債權既無優先性,並不構成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㈡依原告提出之永固公司證明書內容記載,該公司對原告「配合各行政執行署之來函,每月扣薪三分之一」,足見扣薪三分之一僅係償還原告積欠之稅款,並未用以償還任何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原告既然仍保有三分之二的薪資足供生活,自難以被告強制執行致生活困難之理由而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三三號兩造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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